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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执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7-执2189号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与刘建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2执2189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2015)000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建军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本院也不能查证被执行人刘建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并证明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祁谷芸审 判 员  郑 茜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