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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太明与安吉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明,安吉县人民政府,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南桥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行初21号原告李太明,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李玲珑,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吉县灵芝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该县县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陈久松,该县县长助理。委托代理人董国辉,该县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徐明,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南桥村民小组,住所地梅溪镇马村村。法定代表人胡根平,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龚锡松,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太明诉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南桥村民小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南桥村民小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安吉县人民政府、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南桥村民小组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太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珑,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吉县政府)的县长助理陈久松及委托代理人董国辉、朱徐明,第三人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南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桥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龚锡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9日,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安政函[2014]82号《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挂牌出让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窑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采矿权的批复》(以下简称安政函[2014]82号批复)。原告李太明起诉称,1.安政函[2014]82号批复采矿权范围0.1497平方公里框及原告承包种植的14亩林木。(1)原告与南桥村民小组在1985年3月27日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于1987年6月5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于1988年3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承包山林位于马村村牛皮山。(2)自1985年3月27日起,原告夫妻对200亩承包山林进行管理养护,经过几十年不懈努力,形成涉案山林,原告应对200亩山林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首先,1985年原告贷款640元,用于荒山种植林木;其次,1983年、1986年、1987年,原告领取国家发放的造林补助款;再者,2007年、2008年、2010年,原告四次申请林木砍伐许可证,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办法》中“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可以确定涉案山林应归原告李太明。(3)2016年3月24日,梅溪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函也认可窑山石矿矿区框及原告种植的14亩林木。2.安政函[2014]82号批复所依据的部分材料不真实。政策处理协议、公示无异议证明系由梅溪镇人民政府虚假提供,上述材料不真实。3.安政函[2014]82号批复违反了浙土资发[2013]28号的相关规定。4.安政函[2014]82号批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安吉县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安政函[2014]82号批复违法。原告李太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山林承包合同》;2.《关于马村南桥队荒山承包合同打印遗漏问题的补充》;3.《荒山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山地签订了承包合同,且涉案山地在承包时系荒山。第二组:4.《造林补息贷款合同书》;5.梅溪公社马村大队付款凭单4张、安吉县信用社贷款契约;6.林木采伐许可证4张,证明原告为造林户,该山地的200亩林木是由李太明种植管护的。第三组:7.33052302010000019T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2006年林权证所登记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马村村集体。第四组:8.梅访答[2016]1号《梅溪镇关于李小巧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梅溪镇人民政府明确该矿区涉及原告承包的14亩林地,在涉案批复作出后仍有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第五组:9.安政函[2014]82号《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挂牌出让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窑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采矿权的批复》,证明安吉县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已经付诸实施,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第六组:10.《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窑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矿区政策处理协议书》,证明上述协议无付款凭证,相关部门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第七组:11.出让文件列表,证明涉案批复系采矿权出让的重要文件,只有取得这份文件才能进行采矿权出让。第八组:12.梅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仅有该份证明无照片不能证明真实性。第九组:13.(2016)浙0523民初2087号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4.(2016)浙05民终1196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批复作出后,涉案山林仍存在纠纷,南桥村民小组就涉案山林起诉李太明,该案判决结果为驳回南桥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第十组:15.湖政复决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涉案批复作出后,湖州市人民政府撤销了梅溪镇马村村的林权证,原告与涉案的200亩山林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十一组:16.(2017)浙05行初44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17.(2017)浙05行初44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外网查询及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证明林权所有权、使用权案件已进入行政诉讼,涉案批复作出后,涉案山林仍存在争议。被告安吉县政府答辩称,1.安政函[2014]82号批复系安吉县政府对所属部门工作请示作出的答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且未对外产生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本案被诉行为系安吉县政府对安吉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请示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该行为是行政机关之间运作的内部行政行为,未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2)安吉县政府作出安政函[2014]82号批复没有直接付诸实施,因此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出让采矿权的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被诉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案涉矿区的林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不是李太明,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李太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1)原告诉称矿区范围内的14亩林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系南桥村民小组而不是李太明,上述事实由(2012)湖安梅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安林行决字[2016]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证实。(2)李太明与南桥村民小组之间对14亩林地上林木收益分配问题仍有争议,但该问题实质是债权债务关系,对林地物权(包括采矿权)的处分并不影响原告向南桥村民小组主张权利。因此,案涉采矿权出让不会对原告李太明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故其与本案被诉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本案所涉采矿权的设置方案经依法审批,且满足“净采矿权”出让条件,故出让涉案采矿权于法有据。(1)采矿权挂牌出让属于矿产资源管理的内容之一,根据《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安吉县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而且,本案中安吉县国土资源局请示的内容包含了对采矿权挂牌出让方案细节的报批,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安吉县政府具备审查批准权限。(2)案涉采矿权设置方案已经按照国土资发[2011]55号文件的规定,得到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批准。(3)案涉采矿权符合“净采矿权”出让条件。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净采矿权出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案涉采矿权在出让前已完成相关的政策处理工作,符合“净采矿权”出让条件,具体包括:第一、确权。案涉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包括约144亩原矿区范围及约80亩的扩大矿区范围,其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均××县××村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诉称的14亩林地先后经安吉县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权属归属于南桥村民小组。第二、补偿。2014年11月24日,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与安吉县马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政策处理协议书》,对马村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租赁费、林地补偿费等2686.031万元。第三、公示。上述政策处理方案经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和马村村村民委员会公示,无异议。4.被诉行政行为系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属工作部门履行采矿权出让行政管理职责的内部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条的规定,该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因此,原告认为涉案批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李太明与被诉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起诉内容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吉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挂牌出让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窑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采矿权的批复》(安政函[2014]82号),证明涉案批复系内部行政行为。第二组:2.《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窑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采矿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湖矿交公告[2014]2号);3.《采矿权挂牌公告》;4.2014年12月31日湖州日报登载的《采矿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证明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就涉案采矿权出让事宜发布湖矿交公告[2014]2号。第三组:5.(2012)湖安梅民初字第121号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2013)浙湖民终字第280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7.安林行决字[2016]002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李太明并非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第四组:8.(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576号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9.(2016)浙05民终753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李太明与第三人南桥村民小组间案涉林地上林木收益分配问题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案涉林地的物权效力。第五组:10.《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同意第二轮调整安吉县采矿权设置方案的批复》(浙土资厅函[2014]605号),证明涉案采矿权的设置方案经过了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第六组:11.《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窑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矿区政策处理协议书》;12.公证照片2页;13.梅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采矿权已完成出让前的政策处理工作,符合“净采矿权”的出让要求。第三人南桥村民小组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矿区的林地所有权与林木所有权均不是原告李太明,其所诉的行政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主体资格。(1)原告李太明所诉称的其与南桥村民小组的荒山承包合同已于2005年3月30日终止,此后涉案山林的一切权利与李太明无关。(2)原告李太明诉称其在1985年3月27日与南桥村民小组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及1988年3月9日补签的补充协议不能成立。(3)涉案矿山涉及林地和林木所有权人不是原告李太明,该林地的所有权人是梅溪镇马村村村民委员会。涉及该林地的承包人从2005年5月30日后及2005年1月1日合同约定,至今是南桥村民小组,安吉县政府安林行决字[2016]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案涉山林林木所有权人是第三人,故涉案山林的林地所有权人、林木所有权人均与原告李太明没有关系,其不具有对本案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以上事实由《荒山承包合同》、(2012)湖安梅民初字第121号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民申2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安吉县山林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而该承包合同已于2005年3月30日到期终止,该承包合同约定的原告权利仅是与第三人在承包期内有收益分配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并不享有任何承包林地、林木所有权,该证据仅证明双方为民事法律关系,与其行政诉求无关。(2)原告按照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协议的事实,该事实仅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相互履约事实,其与第三人之间民事上法律事实,与其诉称的行政诉求无关。(3)梅溪镇人民政府的信访答复仅是对上访人的回复,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李太明不具有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其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及诉求均不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南桥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安林权字第004804号浙江省安吉县山林所有权证;2.林权证登记申请表,证明1985年3月到2007年,涉案林地、林木所有权人××安吉县××马村生产大队,该生产队系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村民委员会前身。第二组:3.安吉县山林管理合同书,证明涉案山林的承包管理权在1983年1月31日由安吉县梅溪镇马村生产大队承包给二队(即南桥村民小组前身),同时该合同约定山林的一切权利性质不变,承包人仅取得承包管理权和承包期间山林收益一定比例的分配权,林地、林木所有权均不变。第三组:4.《荒山承包合同》,证明李太明与二队在1987年6月5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涉案山林的承包期在2005年3月30日已终止;2.李太明仅享有在承包期间山林林木出产收益一定比例的分配权,对林木不享有所有权。第四组:5.《荒山转包合同》,证明2005年1月1日第三人与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村民委员会就涉案山林续签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34年12月30日。第五组:6.(2012)湖安梅民初字第121号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太明应将涉案山林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南桥村民小组,原告诉称的山林承包合同未解除的事实不能成立,且原告无权对涉案山林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第六组:7.(2017)浙05民申2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2012)湖安梅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效力。第七组:8.安林行决字[2016]002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涉案山林的林木所有权人是南桥村民小组。第八组:9.(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576号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0.(2016)浙05民终753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李太明仅对涉案山林在其承包期间的收益分配的债权债务问题有纠纷,其对涉案山林及林木权属无法律上关系。第九组:11.(2017)浙0106行初42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2.(2017)浙01行终364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上述判决确定李太明与涉案采矿权许可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即李太明对该采矿权许可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李太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进行了举证、质证与辩论。经庭审,各方当事人就在案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7仅能证明涉案山林的所有权人为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据8仅能证明李太明与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村民委员会间的争议是林木收益分配纠纷,经安吉县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该纠纷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不影响涉案山林的物权效力;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已在采矿权出让前尽到公示责任;对证据13、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系针对林地林木的收益分配问题,是债权债务纠纷而非权属纠纷;对证据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为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村民委员会,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李太明,对证据16、17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3、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涉案山林的林木权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15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达不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1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6、17的关联性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0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取得涉案批复后已经实施且已登报;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9的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13的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3三性均无异议。(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7、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签订合同时涉案山地没有林木且合同未约定李太明不享有山林所有权;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达不到第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9、10的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达不到第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2三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李太明与安吉县梅溪镇马村南桥生产队(系第三人南桥村民小组前身)于1985年3月27日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于1987年6月5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于1988年3月9日签订《关于马村南桥队荒山承包合同打印遗漏问题的补充》,约定由李太明承包位于梅溪镇马村村牛皮山的山地,承包期从1985年3月31日至2005年3月30日,并对收益分配进行明确。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安吉县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安政函[2014]82号批复,证据2-4可以证明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1日就涉案批复作出湖矿交公告[2014]2号《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窑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采矿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并在浙江省矿业权网上交易系统及湖州日报上公告,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涉及本案实体问题,本院不予审核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太明系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下马自然村村民。原告与安吉县梅溪镇马村南桥生产队(系第三人南桥村民小组前身)于1985年3月27日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于1987年6月5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于1988年3月9日签订《关于马村南桥队荒山承包合同打印遗漏问题的补充》,上述协议约定由李太明承包位于梅溪镇马村村牛皮山的山地,承包期从1985年3月31日至2005年3月30日,并对收益分配进行明确。2014年12月19日,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安政函[2014]82号批复。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1日就涉案批复作出湖矿交公告[2014]2号《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窑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采矿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并在浙江省矿业权网上交易系统及湖州日报上公告。原告李太明以安政函[2014]82号批复涉及其部分承包山林,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7年5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14年12月19日,安吉县政府作出安政函[2014]82号批复。2014年12月31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就上述批复的主要内容作出了涉案的湖矿交公告[2014]2号《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窑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采矿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并于同日在浙江省矿业权网上交易系统、湖州日报公告。故应认定原告李太明自2014年12月31日即已应当知晓涉案批复内容,其于2017年5月就涉案批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两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太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政强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彭伟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