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执2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正午与陈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正午,陈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21执290号之一申请人刘正午,男,。被执行人陈运伟,男,申请执行人刘正午与被执行人陈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审结,该案(2015)潭民二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5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运伟支付申请人刘正午货款本金145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案件受理费1607元;执行费211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陈运伟寄发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传票;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运伟名下有银行存款,已依职权冻结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通过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运伟名下无房产;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陈运伟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0月24日将被执行人陈运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目前本院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不能继续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321执2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邓赵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