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8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内江立信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内江立信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8994号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陈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立信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赖金。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内江立信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江立信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530元;2.判令被告支付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的违约金12055元,其余违约金至2017年7月25日起以495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署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屏控制设备、大屏支架等设备,货款总额6953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却仅在2015年7月21日支付货款2万元,至今尚欠4953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被告内江立信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内江立信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编号2002257927)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屏控制设备,货款共计21320元,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按款项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编号2002257939)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屏控制设备、大屏支架等设备,货款共计48210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3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作为预付款,于2015年11月23日付清余下货款28210元,逾期按款项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署《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49530元。该对账函载明被告的付款为2015年10月12日支付4000元,2015年10月21日支付2万元,落款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由于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货款,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到货确认书、应收账款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内江立信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依法应支付货款。被告通过签署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530元,但无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的违约金12055元,其余违约金至2017年7月25日起以495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双方未作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立信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49530元及违约金12055元,其余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953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4.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内江立信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鹏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