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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冯举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举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举明,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人冯举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冯举明被控危险驾驶罪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7日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举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4时许,冯举明饮酒后驾驶鄂C×××××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张湾区西城路往西沟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沟路小堰沟村路段处,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冯举明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举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公交决字[2017]第420300-2900133280号)、查获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武福爱[2017]毒鉴字第638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冯举明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现场及讯问被告人同步录像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举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举明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举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范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饶 玮书 记 员 陈晓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