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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金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王昌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周金云,王昌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主要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云(又名周晶荣),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波,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葆,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帝,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金云、王昌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被上诉人周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葆,被上诉人王昌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人保长沙分公司关于对周昌云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改判人保长沙分公司少承担153812元的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金云、王昌帝负担。其理由如下:一审对人保长沙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程序违法,本案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依据不足。周金云答辩称:周金云的医疗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人保长沙分公司关于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本案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充分,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正确。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昌帝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周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昌帝、人保长沙分公司赔偿周金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昌帝、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2日2时30分,周金云驾驶湘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常德市武陵区常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常张高速西延线交汇处时,遇王昌帝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沿常张高速西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右转弯,因周金云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加之王昌帝驾驶机动车注意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金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金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昌帝负事故次要责任。周金云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中医院治疗12天,住院医疗及门诊费共计花费16727元,其中王昌帝垫付3000元,人保长沙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周金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蔡兰珍陪护。周金云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医疗费按实际支出酌定(凭发票)。湘A×××××小型汽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金云与其妻子蔡兰珍于2002年移民搬迁至常德市××区蔡家岗镇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直在蔡家岗农贸市场从事蔬菜、水果批发零售。周金云有兄弟三人,共同赡养其母彭孟兰(1931年10月12日出生,现已年满85周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周金云的违章行为是形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王昌帝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故确认其过错责任比例为7:3。因湘A×××××小型汽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替代王昌帝向周金云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人保长沙分公司关于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周金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门诊费16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100元/天×12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7740元;5、误工费23220元(误工期180天,请求标准未超过2016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530元/年);6、伤残赔偿金181447.20元(31284元/年×20年×29%);7、被扶养人生活费6211.8元(依诉请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21420元/年×5年×29%÷3人);8、交通费酌定1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4000元;10、摩托车维修损失50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1-10项总损失为258666元,该损失应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周金云赔偿122000元;剩余136666元,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周金云赔偿41000元(136666元×30%),鉴定费1300元,由王昌帝承担390元(1300元×30%),其余损失由周金云按责自行负担。王昌帝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周金云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周金云赔偿1530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其中向周金云支付150390元(153000元-3000元+390元),向王昌帝支付2610元(3000元-390元)。二、驳回周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王昌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人保长沙分公司关于进行医疗费鉴定并按鉴定意见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1、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周金云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费收据等合法有效,人保长沙分公司对其医疗费票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能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其上诉中提出医疗费应按规定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对其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不违反程序。2、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周金云主张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人保长沙分公司认为周金云系农村户口,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周金云提交的1993年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鼎城区蔡家岗乡撤乡建镇的通知、蔡家岗人民政府鼎蔡通[2016]54号文件、鼎城区蔡家岗镇村(居)合并情况一览表、房屋买卖合同、蔡家镇人民政府证明、蔡家镇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周金云属社区居民,且自2002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蔡家岗镇农贸市场从事蔬菜、水果经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人保长沙分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一审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3、关于误工费、陪护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事故发生前,周金云夫妻一直从事蔬菜、水果经营,一审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湖南省2016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人保长沙分公司认为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金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和三处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精神,一审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并无不当,且一审已将该赔偿费用一并计入赔偿总额,并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按受害人在事故中自身所负的责任比例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人保长沙分公司关于一审未按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减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5、关于财产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周金云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但周金云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周金云三轮摩托车受损的客观事实,结合事故当事人王昌帝对摩托车受损情况的陈述,本院对财产损失费酌定为2500元。周金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为:1、医疗费(含门诊费)16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7740元;5、误工费23220元;6、伤残赔偿金181447.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211.80元;8、交通费1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10、摩托车维修损失2500元;11、鉴定费1300元;上述1-10项损失合计256166元,该损失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周金云赔偿122000元;剩余13416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周金云赔偿38500。鉴定费1300元,由王昌帝承担390元,其余损失由周金云自行负担。王昌帝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与周金云一并结算。综上所述,人保长沙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财产损失的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金云赔偿150500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其中向周金云支付147890元(150500元-3000元+390元),向王昌帝支付2610元(3000元-390元);三、驳回周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王昌帝负担(可在执行理赔款中与周金云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24元,由周金云负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3276.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玉苹审 判 员  李 冲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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