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8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史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史某,江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加友,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江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返还涉案车辆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负有返还涉案车辆的义务,涉案车辆由被上诉人交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导致返还义务主体错误。史某、江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某、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欲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针对该笔借款,原告用宝马越野客车一辆作为抵押并交付被告(该车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034××××9650N55B30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WBAKR0109H0V02799),该车价值771300元(包括车辆购买价格710000元,车辆购置税61300元)。而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借款且又不返还抵押车辆,原告追索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宝马越野客车一辆(鲁B×××××);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史某向李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日,抵押物为车牌号码为鲁B×××××的宝马汽车一辆。后,原告史某将该汽车交付给被告李某,李某未向原告支付该《抵押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300000元借款。现该车辆由被告李某占有。另查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史某,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B×××××,发动机号码034××××9650N55B30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BAKR0109H0V02799,登记日期2016年11月1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并说明了证明事项:一、鲁B×××××注册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鲁B×××××车主是史某,发动机号034××××9650N55B30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BAKR0109H0V02799,登记日期2016-11-01…等。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鲁B×××××车辆价值710000元,车辆购置税61300元,该车价值为771300元。三、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7年1月20日原告史某欲向被告李某借款,原告史某就用鲁B×××××轿车抵押担保了300000元。四、谈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1份及刻录光盘1张(2017.2.8江某某、史某、史树勇、李某、韩鹏贤的谈话录音,关于江某某、史某与李某之间就借款280万元、150万元及车辆抵押的事实)。证明原告史某用鲁B×××××轿车抵押借款300000元,原告的抵押物已由被告实际占有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借款,在原告索要抵押物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并拒绝出具收到抵押物的手续。五、谈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1份(该证据摘自证据四中的关键内容)。证明(2017)鲁0281民初5561号案被告李某在没提供借款的情况下拒绝返还抵押车辆(鲁B×××××)。六、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对于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某表示,对证据一、二、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庭后核实。因被告提出庭后核实证据,法院限其三日内提交明确的质证意见,而其至今仍未予提交。庭审中,法院对以下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一)对于二原告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经询问,二原告均表示,因本案车辆虽登记在原告史某名下,但该车辆系原告史某与原告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手中持有的抵押借款合同中,乙方落款处有史某和江某某二人的签名,为避免引起程序上的问题,所以,二原告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本案。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二)对于本案所诉鲁B×××××号的宝马越野车的相关信息,原、被告一致确认,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B×××××,发动机号码为034××××9650N55B30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WBAKR0109H0V02799,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01日,机动车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史某。(三)对于该车辆的相关购买信息,经询问,二原告表示,2016年10月27日从青岛中达燕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系一手车。(四)对于该车辆的现占有状态,经询问,被告表示,确认二原告所有的鲁B×××××号的宝马越野车现在被告李某处占有。(五)对于被告占有该车辆的理由,经询问,被告表示,2016年12月22日,本案二原告向被告借款2800000元,约定日息200000元;后,本案二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自愿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本案被告李某,用于保证该债权实现。(六)对于本案数额为300000元的借款有无进行支付,经询问,被告表示,确未支付;但该抵押借款合同是为了实现二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李某借款2800000元债权而达成的。对此,二原告表示,不认可,本案车辆只是为了担保2017年1月20日数额300000元的借款,被告在没有提供借款的情况下,理应返还担保车辆;至于被告所述的本案所诉车辆系为28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意见,二原告不认可,该抵押车辆与2800000元借款无任何关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史某与第三人张海涛之间授权张海涛为其讨债及返还款率作出了约定;证据2为道路交通安全违章查询单4张,以证明涉案车辆先后在滨州、潍坊、江苏等地行驶,涉案车辆不在上诉人处;证据3为请求第三人张海涛、证人韩某出庭作证,张海涛、韩某出庭证实与史某存在款项追讨事宜,涉案车辆由张海涛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对于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系上诉人占有涉案车辆出现违章;对于第三人张海涛、韩某所做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车辆系上诉人交给第三人使用。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一审中明确确认涉案车辆由其占有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拟证明的事实,因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确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涉案车辆是否正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7年1月20日签署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史某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抵押物为涉案车辆的事实,上诉人亦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未实际履行,且涉案车辆由其占有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鲁B×××××号车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3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好栋审判员 魏 文审判员 衣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兵书记员 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