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民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民,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3605号原告:陈民,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县。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中秀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29767361A。法定代表人:袁崇斌委托代理人:曾宪武,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民与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处被告拆除钉挂在原告房屋上的电缆线,恢复房屋原状;2、判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座落于玉州区半房屋(每层建筑面积66.21平方米,属原告所有。(详见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房产证和玉国用(1994)字第014500014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7年7月20日玉林市公证处公证书,户口薄等),1993年原告的房屋建好后,被告在2006年期间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多根电缆线钉挂在原告房屋的二楼墙上。2016年初,原告发现房屋被电缆线拉裂拉烂后,便打电话到被告的办公室说明房屋被电缆线拉烂的情况,被告回答说:“几年前就没有电缆线在你的房屋上了”。此后原告在2016年7月至12月分别6次去到被告在电脑城(附近)的营业部,但是营业部的领导都不接待,不理采原告,原告只好到被告在玉林市反映,要求处理,但都毫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电缆线钉挂在原告的房屋墙上并将房屋拉裂拉烂,应赔偿原告的以下经济损失,1、房屋栅栏瓷柱120根,每根60元,合计7200元。2.模板水泥、钢条等材料1000元。3、泥水工40名工的费用,每工每天250元,合计10000元,4、原告在2016年间到被告单位、政府部门、司法部门反映,要求处理达28天,每天误工费100元,合计:280元,以上各项共计2100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政府部门反映要求处理和赔偿损失都没有任何结果,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希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脑咨询单》、相片、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公证书、户口本等加以证实。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称的房屋拉裂拉烂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第一页倒数第四行声称“多根电缆钉挂在原告房屋的二楼墙上”,被答辩人所陈述的“多根电缆”并非属于答辩人所有或管理。被答辩人提供的电缆照片不能证明电缆所有者或管理者以及就是“挂在原告房屋的二楼墙上”的电缆。二、被答辩人诉称的房屋拉裂拉烂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物权侵权行为。从被答辩人提供的三张电缆照片来看,一方面,三张照显示的电缆根数完全不同,其中一张照片是两根,一张照片是七八根,另一张照片是三根,且照片反映的场景也不尽相同;另一方面,照片显示的多根电缆是否就是被答辩人声称的“多根电缆钉挂在原告房屋的二楼墙上”的电缆,仅从照片上看,尚不足以证明“多根电缆”全部属于答辩人所有和电缆“将房屋拉裂拉烂”的客观事实。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合法依据予以证实,依法不应支持。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物权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诉称的房屋拉裂拉烂与答辩人无关,依法应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民三层半的房屋位于玉州区。2006年间,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相关部门将六、七根电缆线钉挂在原告房屋二楼的墙体上。2016年初,原告发现其房屋钉挂电缆的部位破裂,并见到其中一条电缆上标有“中国铁通”的字样,便与被告联系,要求处理。在原告得不到明确答复的情况下,遂以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擅自将电缆线钉挂在其房屋墙上并将其房屋拉裂拉烂为由,要求被告拆除钉挂在原告房屋上的电缆线,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恢复原状的损失21000元。本院认为,钉挂在原告墙体上的电缆有六、七根之多,除了其中一根标有“中国铁通“的字样外,无法证明其他的电缆归被告所有,且被告也予以否认。况且,原告房屋钉挂电缆的部位发生破裂与电缆的钉挂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也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明。再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没有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鉴定予以证实,缺乏证明力。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为163元,由原告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禤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