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翠英、陆文龙、陆密文、陆彩文、陆照文与刘光明、榆林市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翠英,陆文龙,陆密文,陆彩文,陆照文,榆林市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光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8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翠英,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系死者陆喜良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文龙,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系死者陆喜良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密文,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系死者陆喜良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彩文,女,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系死者陆喜良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照文,男,1990年9月22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系死者陆喜良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文化路**号***排*号。法定代表人:王治发,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光明,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苏翠英、陆文龙、陆密文、陆彩文、陆照文因与被申请人刘光明、榆林市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翠英、陆文龙、陆密文、陆彩文、陆照文申请再审称:1、法院认定陆喜良和刘光明不构成雇佣关系错误。海则湾村村长马银占、西川村村长苏静证言可以证明在2013年10月15日刘汉光看过现场,陆忠良、陆巨锤、刘生生、刘胜证言可以证明2013年10月16日早上,陆喜良跟随刘汉光是去做活而不是看活,刘汉光也当庭供述其已在2013年10月15日看过活,2013年10月16日早上,自己叫了生生、巨锤、胜,生生坐在院外给陆喜良打电话,问陆喜良做活去不,结果陆喜良一会就带着铁锹来了。综上,陆喜良去海则湾工地是给被申请人刘光明承包的工程上干活。法院没有综合考虑其他人的证言,单纯以刘汉光具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2、陆喜良和刘光明雇佣关系成立,应该由刘光明承担雇主责任,源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陆锁平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受雇于刘光明,刘光明挂靠在源邦公司具体承揽该工程。刘汉光受陆锁平指派负责给工地叫人拉人去工地。因此陆锁平、刘汉光和刘光明建立了雇佣关系,陆锁平、刘汉光涉及工程的行为均是和雇佣行为有关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而陆喜良又是刘汉光叫去为刘光明工地上干活,陆喜良的行为是为了刘光明的利益。同时由陆锁平和刘汉光支付给陆喜良工程上的一万多元钱,工程就是刘光明承包工程的遗留。因此陆喜良和刘光明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刘光明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源邦公司违法将资质借用给无资质的个人承揽工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源邦公司、刘光明提交意见称,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16日陆喜良乘坐刘汉光的三轮摩托车去刘光明工地,途中陆喜良从三轮摩托车上跌下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无证据说明刘汉光与刘光明、源邦公司就工程达成承包、雇佣协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陆喜良与刘光明、源邦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陆喜良为刘光明、源邦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对二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翠英、陆文龙、陆密文、陆彩文、陆照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审 判 员 张明霞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妍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