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伟隆与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隆,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2122号原告:吴伟隆,男,汉族,1958年6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芦江社区保粮街34号。法定代表人:阳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炬,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新旺,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伟隆与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隆、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炬、颜新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保证金余款8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吴伟隆在南京市××区××宝塔路××广场××室内(当时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办公地,现已撤销)签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安徽天地禾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厂区装饰装修工程,进场施工时间定为2015年8月6日。当时原告吴伟隆交了合同保证金10万元,开具了收据,经办人为刘孝春,合同有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南京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收据上有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南京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由于工程无法继续,原告吴伟隆多次要求退款,后经办人退还2万元,现余8万元至今未退还,故而成诉。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吴伟隆起诉的8万元保证金系案外人刘孝春伪造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的公章,假借被告身份收取,被告不知情,与此无关。2、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原告吴伟隆要求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8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刘孝春以甲方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吴伟隆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将安徽天地禾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内办公楼、宿舍楼、专家楼、食堂的装饰装修承包给吴伟隆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6日。该合同甲方处由刘孝春以代理人名义签字,并加盖刘孝春伪造的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吴伟隆据此缴纳10万元保证金,收据上加盖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嗣后,原告吴伟隆未收到进场通知,刘孝春承诺退还保证金,并于2016年退还给吴伟隆2万元,尚余8万元未退还。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收据、讯问笔录、(2016)湘0112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注销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吴伟隆起诉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8万元,虽与刘孝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存在牵连,但与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对吴伟隆与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审理。本案中,刘孝春虽以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代理人名义与吴伟隆签订合同,并加盖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双方签订合同时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被注销,不具有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且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刘孝春伪造,原告吴伟隆在签订合同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故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综上,原告吴伟隆主张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伟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吴伟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喻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