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执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红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红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221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红芳,女,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张红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8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一、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92394.52元及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截至2016年7月15日,利息9542.22元、滞纳金及账单分期手续费合计25819.75元;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日0.05%计算,滞纳金以每月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承担诉讼费用3455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104执221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海祥审 判 员 褚爱芳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孔维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