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10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与陈青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陈青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713号原告: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长风街半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方东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青勇,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青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XXXXXXXX),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诉争房屋;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XXXXXXXX)撤销备案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截至2017年4月28日的代偿贷款本息740288.17元、逾期偿还违约金74028.82元、解除合同违约金124313元,合计938629.99元;4、确认原告有权从被告已付购房款中扣除诉讼请求3的全部款项,扣除后的余款无息返还被告,余款不足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X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太原市新晋祠路300号太原绿地世纪城(四期)第27幢1单元2101号房屋,房屋总价1243130元,当日被告付清首付款373130元,剩余870000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141028144020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向招行按揭贷款870000元作为讼争房屋购房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止,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2017年4月28日,因被告逾期未向招行偿还贷款,招行向原告发出通知,宣布剩余全部贷款740288.17元(本金726195.71元,利息14092.46元)于2017年4月14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同日,原告代偿全部贷款740288.17元。2017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偿还原告代偿的全部贷款740288.17元及10%的违约金,被告逾期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对原告担保办理按揭贷款的被告,担保期内若因被告拖欠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而致原告代为偿还的,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全额返还原告代付款项并赔偿该款项10%的违约金,若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收回该房屋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付款并承担房款总额10%的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XXXX),并要求被告支付代偿还740288.17元、逾期偿还违约金74028.82元、解除合同违约金124213元,合计938629.99元。解除买卖合同后,原告有权在被告已付购房款中扣除上述全款款项938629.99元,扣除后的余款无息返还被告,余款不足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陈青勇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业主资料与钥匙等发放签收单、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代偿款催收通知书、邮寄单、快递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新晋祠路300号第27幢1单元2101号房;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39.7平方米,每平方米8898.568元,总金额1243130元;被告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373130元,余款870000元采用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对原告担保办理按揭贷款的买受人,担保期内若因买受人拖欠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而致出卖人代为偿还的,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全额返还原告代付款项并赔偿该款项10%的违约金,但原告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赔偿;若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有权收回该房屋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付款并承担房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在被告支付了373130元首付款后,由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与张赛金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作为贷款人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70000元,被告贷款用于支付从原告处购买的新晋祠路300号太原绿地世纪城四期第27幢1单元2101号购房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到2024年10月31日止;被告愿意以其从原告处购买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原告自愿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8日,被告签收了业主资料、钥匙等发放签收单。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连续5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7年4月2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零售信贷部向原告送达了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筹集资金,归还被告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零售信贷部给原、被告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书写明,鉴于借款人被告连续5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3日),现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8条违约事件及第39条违约处理等条款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7年4月14日到期。截止2017年4月28日,贷款本金726195.71元,利息(含罚复息)14092.46元,结清总金额740288.17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740288.17元。2017年5月2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代偿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740288.17元,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10%的违约金,后快递被退回原告处。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X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该合同,原告担保期内若因被告拖欠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而致原告代为偿还的,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全额返还原告代付款项并赔偿该款项10%的违约金,但原告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赔偿;若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权收回该房屋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付款并承担房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连续5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应当被告所付的购房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青勇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XXXX);二、被告陈青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太原市新晋祠路300号第27幢1单元2101号房交还原告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并协助原告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XXXXXXXX)撤销备案登记手续;三、被告陈青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逾期偿还违约金74028.82元、解除合同违约金124213元,共计198241.82元;四、原告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青勇购房款516934.29元;五、驳回原告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921元,被告陈青勇负担9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平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江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