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文奇与田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奇,田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3046号原告:刘文奇,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田浩,男,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青石路与台北大街交汇。原告刘文奇与被告田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现金,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8月1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特诉至绿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7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前办案人电话与被告沟通,被告确认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于2017年8月15日还款,未写明利息。证据2、2017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项。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2017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上述借款7000.00元的收条各一枚。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0元恩并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该事实有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在卷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2017年5月15日起成立并生效。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必须在2017年8月15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负有依约及时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据原告出示的借条显示,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自2017年8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田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薇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朱洪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