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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更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叶桂明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桂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395号罪犯叶桂明,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暂住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城市。现在连云港监狱一监区服刑。罪犯叶桂明于2013年3月29日,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刑二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叶桂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该犯同案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3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盐刑二终字第004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05月15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2016年1月29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刑更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22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桂明自减刑以来,日常劳动能够埋头苦干,遵守劳动纪律,踏实改造,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整体表现突出。考核期内先后获得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拟对罪犯叶桂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叶桂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叶桂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结合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三款,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桂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李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