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6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贵春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贵春,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6240号原告:崔贵春,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业,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贵春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贵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业、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合同的相关约定;2.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故对于欠款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被告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联系,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2017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15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延期付款违约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收款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贵春支付借款本金2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计169元,财产保全费235元,合计4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