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顾园与许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园,许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2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园,女,1984年2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宝、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亮,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顾园因与被上诉人许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的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了上诉人受伤住院的误工事实。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佐证,该损失应予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责任划分明显有误。在事实上,被上诉人当日醉酒,上诉人没有主动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更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加害行为及其他行为。在法律适用上,被上诉人经法院多次传唤未到庭应诉。从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许亮未答辩。顾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亮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109.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亮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顾园与朋友带小孩至三水园游玩,行至羽毛球场地,因双方小孩玩耍发生冲突,导致顾园、许亮之间发生冲突,许亮用拳头将顾园的面部打伤,顾园到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兴化市公安局英武派出所调解未果,顾园遂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庭审中,顾园主张的损失有:1、医药费8817.39元;顾园提供了病历、医药费发票佐证,予以采信;2、误工费2个月工资12570元,顾园提交了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顾园庭后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且说明无法提供,顾园作为银行职工,应当可以提供受伤前后的工资流水信息,其不予以提供,使人产生合理怀疑,在受伤期间的工资照常发放,因此误工费不予以支持;3、护理费19天×100元/天=1900元,住院19天,予以采信;4、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予以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19天×18元/天=342元,予以采信;6、交通费100元,顾园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酌情按照80元计算。本案庭审中,就顾园的损伤其表示不申请法医学鉴定。以上顾园伤后的各项损失合计:医药费8817.39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342元+交通费80元=11519.3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9月9日21时,许亮三水园游玩期间与顾园发生纠纷,并致顾园受伤到兴化市人民医院诊治,许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顾园在游玩期间,在公共场所与许亮发生纠纷,顾园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顾园伤后的各项损失,根据具体情形,一审认为应由顾园自身承担30%为宜,许亮承担70%为宜。顾园伤后的各项损失11519.39元,由顾园自已承担11519.39元×30%=3455.82元;许亮承担11519.39元×70%=8063.57元。许亮在顾园受伤后委托兴化市英武派出所将5000元转交给许亮。故许亮仍应支付顾园3063.57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许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顾园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63.57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亮承担70元,顾园承担30元。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兴化市英武派出所询问笔录、兴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发票、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2、顾园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许亮在兴化市公安局英武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双方因小孩发生争执,纠纷发生过程中,许亮将上诉人顾园脸部打伤,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顾园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未能保持克制及理性对待亦存在拉扯的行为,其对纠纷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许亮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顾园自行承担30%的责任,责任比例分配恰当,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顾园仅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因上诉人系银行工作人员,原审要求其提供工资明细表以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费损失,但其未提供工资明细表,原审未能支持其诉讼主张,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顾园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