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申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新乡石油分公司、河南省盛达石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新乡石油分公司,河南省盛达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35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新乡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解放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赵稳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盛达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僧固乡辉县屯。法定代表人:席建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新乡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新乡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盛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石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石化新乡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在诉至法院时仍在继续履行,中石化新乡分公司一直按时支付租赁费,延津县僧固乡人民政府下发的整改通知的整改对象仅是二楼易燃泡沫板房,该泡沫板房不是租赁标的物,中石化新乡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对租赁物进行维修只是租赁合同中的一般性合同义务,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生效判决判令解除涉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加油站地坪、立柱及罩棚的大型维修由中石化新乡分公司负责,盛达石化有权对中石化新乡分公司使用标的物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盛达石化提供的加油站现状照片及延津县僧固乡人民政府下达的整改通知书,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加油站罩棚、立柱及地坪等年久失修、损坏严重,确已达到常人理解的应予维护的程度并无不当。在盛达石化多次通知中石化新乡分公司进行维护,中石化新乡分公司拒不维护的情况下,生效判决从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及安全性方面考虑,判令解除涉案《加油站租赁合同》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新乡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