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02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狄建与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建,赵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972号原告:狄建,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济宁市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钰,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峰,男,汉族,1986年11月29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洳宾,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建与被告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钰、被告赵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狄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署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1万元及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在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处以2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被告称其享有质押权的车牌号为浙C×××××奔驰E260轿车一辆(车架号LE4HG4HB1EL135032,发动机号80350226),原被告签署了车辆转押协议,原告将21万元购车款项打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随后原告将车辆开回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2016年8月2日,原告在嘉祥县城驾驶该车辆行驶途中,被两辆外地车辆强行逼停,一伙人以该车由他们享有质押权为由,强行将该车开走。被告并不享受该车辆的质押权而与原告签署车辆转押协议,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亦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车款并赔偿相应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判决。赵峰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赵峰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名为车辆转押,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性质实为车辆买卖合同。协议中原被告对于车辆买卖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更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在涉案车辆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现车辆在原告使用过程中被案外人强行开走,对于涉案车辆的毁损灭失原告应该风险自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3、涉案车辆自2015年8月20日交付原告使用至2016年8月20日涉案车辆丢失,原告占有并使用车辆长达一年的时间,若法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时,应综合考虑,将原告占有使用车辆期间的车辆占用费予以扣除。参照租赁费一个月15000元计算。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将保留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狄建作为乙方,与甲方赵峰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赵峰将车牌号为浙C×××××黑色奔驰轿车(厂牌型号奔驰E260,车架号LE4HG4HB1EL135032,发动机号80350226)转押给狄建,价格21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二、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三、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四、该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五、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六、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七、甲方保证该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权人抵押的。同日,狄建按赵峰要求向户名为王洞的建行62×××08账号转款21万元,赵峰于同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奔驰车牌号浙C×××××购车款21万元整”。2016年8月2日17时20分许,狄建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奔驰轿车被人开走,嘉祥县公安局中心街派出所出警处置。该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载明,狄建将自己的奔驰牌轿车放至春霞诊所附近,后发现被人开走,开走车的人给报警人留了一份合同。该车牌号浙C×××××.我所民警出警后将报警人送至刑警队,将此警情移送给刑警一中队。另查明,浙C×××××奔驰轿车所有人登记为厉银明,该车经多次转手。本院认为,狄建与赵峰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名为车辆转押协议,实属买卖合同关系。赵峰将无所有权的车辆出售给狄建,双方签订了转押协议,后该车被他人开走,致使双方发生纠纷。狄建以赵峰并不享受该车辆的质押权而与狄建签署车辆转押协议为由,请求确认原被告签署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21万元及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狄建请求确认原被告签署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21万元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狄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狄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仲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