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营市新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新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886号原告:东营市新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前进村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54386371K。法定代表人:吕新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令,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丘市明水汇泉路33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760992831Y。法定代表人:商东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峰,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500100000460。原告东营市新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新军租赁公司)与被告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章丘二建安装公司)、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章丘二建安装东营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被告章丘二建安装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鲁0502民初88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章丘二建安装公司对本案��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章丘二建安装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鲁05民辖终9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新军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新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令与被告章丘二建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丘二建安装东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新军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6440元、违约金30000元、其他费用3869元,共计803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40型塔机一台送到被告承建的大吴村和美家园住宅楼工地��被告接受并用于该工程的建设。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给了原告租赁费30000元,剩余租赁费46440元,其他费用3869元至今未付。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不按合同及和解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46440元、违约金30000元,其他费用3869元,共计80309元。被告章丘二建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属实,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2015年11月11日的和解协议,该协议已经和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直接的关系。二被告依据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30000元,还欠4644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大大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适当降低违约金,可以按照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进行支付。被告章丘二建安装东营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原告东营新军租赁公司与被告章丘二建安装公司东营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设备名称、数量、时间、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违约责任规定为:乙方(被告章丘二建安装东营分公司)租赁物终止使用结清账款,逾期每天收取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40型塔机一台送到被告承建的大吴村和美家园住宅楼工地,被告章丘二建安装公司东营分公司接收租赁物并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76440元及违约金27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请求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1299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章丘二建安装公司东营分公司签定《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前支付给原告租赁费3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2644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收到第一笔上述租赁费30000元后,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三、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2369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实收3000元),共计3869元,二被告自愿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四、如二被告无按上述时间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30000元。2015年11月13日,二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给了原告租赁费30000元,被告章丘二建安装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的剩余租赁费46440元和其他费用3869元,共计5030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6440元、其他费用3869元不存在争议,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的违约金30000元是以《建筑机具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依据,双方自愿约定的,当时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644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远远大于30000元。被告章丘二建安装公司认为,《和解协议书》是《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最终解决方案,《和解协议书》签定之日就是《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和解协议书》签定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仍欠租赁费46440元,《和解协议书》约定的30000元违约金数额大大超过了欠付46440元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调低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章丘二建安装公司东营分公司违反最初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欠付原告租赁费7644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超过30000元,后双方议定为3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作为解决方案。在此之前,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因欠付租赁费76440元而产生的违约金,《和解协议书》中亦没有原告声明放弃该笔违约金的相关内容。由此可知,《和解协议书》第四条“如二被告无按上述时间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约定,是原告对二被告向其支付《建筑机具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费7644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在和解背景下作出的让步:若二被告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完成租赁费的支付,则原告放弃《建筑机具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30000元;若二被告未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完成租赁费的支付,则仍需支付《建筑机具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30000元。而非双方在二被告按《和解协议书》约定支付30000元租赁费后重新约定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特征,是违约方依据公平原则对守约方进行损失的补偿,同时是对违约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惩罚。本案中原告依照《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约定完成了40型塔机的出租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作为解决方案的《和解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亦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分期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再次构成违约。二被告的两次违约行为,属于民事活动中较为严重的不诚信行为,存在较大过错。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原、被告的履约情况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章丘二建安装东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新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6440元、违约金30000元、其他费用3869元,共计80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同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