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9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杨祖红,冯军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031号原告黄成,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刘润(系原告黄成的妻子),住同原告黄成。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祖红,女,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冯军锋,男,1980年5月9日,汉族,住上海市永业路***弄***号***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8楼。负责人周敏。委托代理人朱海燕,女。原告黄成与被告杨祖红、冯军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冯军峰、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倩、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祖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诉称,2015年9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杨祖红驾驶苏AJXX**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至本市中环高架外侧ZWP0279处时违章停车,致原告下车后被行驶至此的冯军锋驾驶的苏A9XX**小型轿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被告杨祖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军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苏AJ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苏A9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曾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2016)浦民一(民)初字第4815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了被告赔偿原告前期费用,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没有一并处理。现原告已进行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并产生相应的后续治疗费,故诉至法院。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012.39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费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含前一次诉讼的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祖红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冯军锋承担30%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中3,000元,是前案因被告冯军锋未到庭,该案中撤回了对被告冯军锋起诉并保留诉权,故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要求被告冯军锋承担。另3,000元律师代理费是本案中产生的,要求被告杨祖红承担1,500元、被告冯军锋承担1,5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讼请求为55,320.55元。被告杨祖红未具答辩。被告冯军锋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案确实撤回对其的起诉,前案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同意支付。原告保险之外的各项损失,其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元,金额无异议,同意承担。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了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意见。另,其车辆损失费16,500元、牵引费190元,要求原告赔偿5,97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案中其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250元、商业险承担77,251.3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冯军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损失,均有异议。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案中其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250元、商业险承担77,251.3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杨祖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损失,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杨祖红驾驶苏AJXX**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至本市中环高架外侧ZWP0279处时违章停车,致原告下车后被行驶至此的被告冯军锋驾驶的苏A9XX**小型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祖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军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9月19日,原告曾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2016年10月10日,本院出具(2016)沪0115民初48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97,501.3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97,501.3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被告杨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2017年4月,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7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又查明,苏AJ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苏A9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冯军锋车辆损失费16,500元、牵引费190元,均无异议,对金额5,976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16)沪0115民初4815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在(2016)沪0115民初48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不再累述,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理赔情况,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杨祖红、冯军锋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被告杨祖红、冯军锋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商业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杨祖红、冯军锋予以承担。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审查相关病史及票证,扣除无病史记载的医疗费用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本院核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计金额为30,128.20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两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费280元,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处方单,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含前一次诉讼的3,000元)。被告冯军锋对前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杨祖红承担1,500元、由被告冯军锋承担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7,708.2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冯军锋承担4,500元、由杨祖红承担1,500元;剩余31,708.20元的30%即9,512.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即9,512.46元由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另,被告冯军锋车辆损失费16,500元、牵引费190元,要求原告承担5,976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成9,512.4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成9,512.46元;三、被告杨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成1,500元;四、被告冯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成4,500元;五、原告黄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冯军锋5,9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原告黄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成负担163.50元、由被告杨祖红承担93.50元、由被告冯军锋承担119元,被告杨祖红、被告冯军锋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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