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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康艳军、杨向荣等与武永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艳军,杨向荣,武永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303号原告:康艳军,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杨向荣,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永昌,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艳军、杨向荣与被告武永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同年12月30日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20日,(2017)冀07民终1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万全区人民法院(2016)冀0729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万全区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7月12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艳军、杨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鸿,被告武永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艳军、杨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年×20年);2、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3元(143元/天×3人×7天);5、交通费1000元,共计583247.5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110000元,剩余473247.5元要求被告武永昌承担50%,计款236623.75元,合计34662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11时10分许,原告康艳军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万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孔路第八滩村被告武永昌家路段时,与顺行前方准备左转弯武永昌驾驶的京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G×××××小型轿车乘车人康梓祺死亡、原告杨向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康艳军与被告武永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康梓祺及原告杨向荣无责任。被告武永昌系京P×××××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为维护我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我二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永昌辩称,对于原告女儿的死亡深表同情,我们愿意在法庭依法查明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第1-4项诉讼请求认可,对第5项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不认可原告按照万公交认字2016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主张赔偿损失,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一、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没有事实依据。1、交警部门收集的对原告康艳军、答辩人、杨素林的询问笔录及交警队执法记录仪里记录的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和此案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原告的陈述、证人胡某和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康艳军在第八滩村南边就发现了答辩人的车要左转弯,一直在后面跟着,跟的太近想踩刹车踩成了油门没减速反而加速追了尾;也说明武永昌当时发现后面来车早就提前减速、打了转向灯,已经尽到了安全驾驶的义务。2、答辩人没有违反文明驾驶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六十二规定了违法安全驾驶及不文明驾驶的八种情形,从万全交警队所收集的所有证据来看,答辩人没有违反八项中的任何一项,不存在不文明驾驶行为。所以,该事故认定书以答辩人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确定答辩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二、事故认定书认定康艳军只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保持安全距离的规定,忽略了造成该事故的其他原因。即原告车辆驾驶人、乘车人都没有系安全带。康艳军和杨向荣作为父母,还未尽到监护责任。综上所述,在事故中康艳军驾驶的车辆是追了答辩人所驾车的车尾,而不是相撞。造成康梓祺和杨向荣死亡和受伤的原因是康艳军驾车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又因车上人员没有按规定系安全带、康梓祺的父母康艳军和杨向荣未尽到监护义务所致。答辩人没有违反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的规定。故此,康艳军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武永昌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第1-5项诉讼请求均认可。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武永昌在该案中主要认为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万公交认字2016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证据、事故原因的分析不完全认可,不全面,遗漏了应当调查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对于交警队所认定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不完全认可,交警队认定书中的认定责任错误,武永昌没有违反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康艳军除了违反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还违反了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驾驶人和乘车人都没有系安全带,交警队在调查事故时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调查,该事故发生完全是由康艳军违章行为和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武永昌无责任。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武永昌提供以下证据:(1)来源于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彩色照片2张,显示康艳军驾驶的白色车(后车)追尾武永昌驾驶的蓝色车(前车),前车左后方被撞击后凹陷,后车机顶盖翘起。(2)来源于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可证实武永昌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至其住宅处,放慢速度后开启转向灯在择机左转进入住宅方向。康艳军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注意力不集中,没有注意到前车的动态,在笔录中,康艳军陈述“具体这辆车是什么时候就到了我前边我也不清楚”。(3)来源于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现场图、全景图片、痕迹图片复印件。(4)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武永昌不服事故认定书,向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依法提起复核申请。(5)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起诉,故决定不予受理。(6)来源于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光盘1张),视频显示案发现场全貌;前车左转向灯在闪烁,后车右前部经撞击后严重变形。(7)照片复印件7张(武永昌之女武文慧现场拍摄),显示康艳军驾驶的车辆高速撞向前车所形成的车盖变形,“别克标识”脱落、右前灯毁坏等。(8)康艳军驾驶证复印件,显示其驾驶实习期至2015年5月8日到事故发生日仅仅一年零两个月,驾驶经验严重不足。(9)现场照片光盘1张(武永昌之女武文慧现场拍摄)。以上第(1)-(4)、(7)-(9)组证据均证明武永昌无责任,康艳军应负全责,且第(4)组证据也可证明原告杨向荣对康梓祺的死亡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第(5)、(6)组证据证明武永昌自始至终不服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始终在依法抗争。(10)二审庭审笔录,通过胡某、张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永昌的车在公路的右侧停放并打左转向灯,康艳军的车在武永昌的车后同向停放,证实武永昌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打了转向尽到了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并证实是事故是追尾;二审对康艳军询问证明在事发时康梓祺坐在副驾驶且不系安全带,且事故属于追尾;(11)交警队调查处理事故时的光盘一张(记录仪记载内容),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武永昌在左转弯之前减速并打了转向灯,已经做到了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康艳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采取措施不当,且未系安全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康艳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2)胡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武永昌在转弯时已经打了转向灯,尽到了安全驾驶的义务,没有违章行为。经质证,原告方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武永昌无责任,更不能证明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为原告康艳军的陈述事故发生时他看见前车转弯时已经发生了事故,不能证明是因为精力不集中发生的事故,精力不集中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而且在陈述过程中没有说车辆在转弯时开启了转向灯,他只是陈述前边车辆要转弯,没有说车辆在转弯时开启的转向灯,所以与事实不符,对被告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事故现场图全景痕迹图,对事故发生的地点及被告证明要回住宅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放慢速度开启转向灯这一说法缺少依据,在本证据中没有开启转向灯相关的陈述或者现场的视频,缺少相关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复议是行使被告的权利,但复议的结果没有达到被告无责任的证明目的。此外,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本案是由原、被告双方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当中,出现了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所以应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第(6)、(7)、(8)、(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对执法记录仪和所有的照片及现场的图片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形成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这几组证据都没有体现到事故发生时的一些过程、双闪也好单闪也好均符合交警队处理事故时的做法,并不能证明被告在事发时开启了转向灯;2.车辆的损毁照片撞击的部位损坏的程度,能证明原告已经采取了紧急措施,假如原告没有看清楚前方的车辆,撞击的部位就不会是前车左侧,从损坏的程度来看速度并不快,如果车速快造成的后果一定不会是现在状况肯定会更加严重;3.原告驾驶车辆的时间和经验,不能代表他的驾驶技术,驾驶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现场图片及现场的痕迹勘验笔录均可以体现事故发生的部位在本行车道的中线,也就是说被告操作规程不规范,转弯的时候没有贴近左线转弯,没有给后方车辆留足必要的通道,转弯占用了全部的通道。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庭审笔录证人的陈述均系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所见到的事故现场情况,并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当时双方车辆的情况,且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审证言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对证据(11),被告提供的视频不是完整的,不符合证据规则。交警部门出警所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应对事故现场有完整的视频记录,而不是5、6分钟分段形成的。即使资料来源为交警部门执法记录仪,它的形成时间系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该视频资料所体现的是双方车辆停止在事故现场,并不能证明被告车辆事发前的行驶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所以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不是新的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不予质证。2、其他事项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方主张事故造成康梓祺死亡,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武永昌依责任的赔偿,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张-万)公(法)鉴(尸)字[2016]0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发表如下异议: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显示颅脑外伤,但是没有交代在什么情况下导致颅脑外伤,本案死者生前发生交通事故但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死者及其母亲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第一没有系安全带,第二没有设置儿童安全座椅,因此事故车辆在高速行驶状态下,前方遇到障碍可能出现两种结果:第一种结果孩子可能向前被甩出去,第二种可能发生的结果是抱孩子的人将孩子变成了冲向中控台的缓冲物,抱孩子人的重量会全部压在孩子身上,因此我方认为孩子的监护人原告杨向荣对孩子的死亡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原告方第5项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100张。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武永昌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武永昌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供了证据予以反驳,但其提供的证据包括照片、图片、视频、光盘均形成在事发后,询问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亦是事后的单方陈述,均不能证明被告武永昌在事故发生时其已按相关规定开启了转向灯,事发时驾驶机动车确保了安全。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责任认定书出自国家行政机关,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武永昌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合上述事故认定书均可证实康梓祺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武永昌虽对死亡原因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康梓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原告方的第5项主张,结合康梓祺抢救及办理丧事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女儿康梓祺死亡及原告杨向荣受伤,原告杨向荣已在本院对本案被告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对杨向荣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2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831元、交通费50元,共计8704.05元,已作认定。原告杨向荣声明自愿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足额全部赔偿女儿康梓祺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康艳军驾驶的小型桥车与顺行前方准备左转弯被告武永昌驾驶的小型桥车相撞,经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武永昌对责任认定书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武永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变更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故对责任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应予认定。该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之女乘车人康梓祺死亡,其应对因康梓祺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武永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直接向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艳军、杨向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2747.5元中的110000元;二、被告武永昌赔偿原告康艳军、杨向荣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72747.5元中的50%,计款236373.75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0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228元,被告武永昌负担4786元,原告康艳军、杨向荣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星人民陪审员  刘凤仙人民陪审员  白晓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秀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