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辖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北飞世亚商贸有限公司、胡玉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飞世亚商贸有限公司,胡玉彪,河北暖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飞世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凤栖街***号炫彩*****座****室。法定代表人:王春伟,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彪,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望都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暖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刘八里乡十二里村。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飞世亚商贸有限公司、胡玉彪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暖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1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北飞世亚商贸有限公司、胡玉彪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字126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保足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理由:一审诉争《电暖气销售安装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保定市朱庄小学、东良小学、东五尧小学、北刘小学、四平庄小学、东百楼小学以及新华幼儿园等单位安装电暖气并负责售后维护工作,以上条款足以证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以该法条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的内容进行裁定确有错误。同时本案为安装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河北暖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电暖器买卖、安装款3269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双方签订的电暖器销售安装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主张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南皮县为合同履行地,南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