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明历、韦业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历,韦业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历,男,1992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良庆区。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5月1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9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8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业相,男,1987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8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历、韦业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历、韦业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韦业相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顺风街7号金地金腾私宅小区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77克)给被告人李明历;紧接着,李明历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77克)转手贩卖给买毒人员李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明历、韦业相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历、韦业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明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韦业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韦业相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顺风街7号金地金腾小区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77克)给被告人李明历。随后,被告人李明历又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77克)转卖给买毒人员李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明历、韦业相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明历、韦业相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历、韦业相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历、韦业相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共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业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共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麻碧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