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徐莉、艾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徐莉,艾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657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800500006283。法定代表人:杨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徐莉,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艾民,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济宁公司)诉被告徐莉、艾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莉、艾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莉、艾民共同偿还保险赔偿金170142.9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徐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7月3日,艾民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承诺及授权人》上签字。2013年8月1日,徐莉在中银保险济宁公司对上述贷款进行了投保。从2014年7月1日开始,徐莉未能按时还款出现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对其提出诉讼,经法院判决执行后亦未能追回贷款。2015年6月19日,中银保险济宁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70142.9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现对被告提起代位追偿之诉,请予支持。被告徐莉、艾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保单及投保单,证明被告徐莉以中国银行曲阜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出险通知书、未还款查询、已还款明细、损失清单,证明被告徐莉从2014.7起停止还款,曲阜中行作为被保险人就上述情况向原告报案。证据四、赔款通知书、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收到曲阜中行报案,经审查认定为保险事故后,已理赔完毕,曲阜中行已将向被告追索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证据五、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及承诺及授权书,证明被告徐莉向中国银行曲阜支行贷款20万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曲阜中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徐莉支付贷款20万元;艾民向曲阜中行承诺就上述借款是其与被告的共同债务。证据六、中行诉借款人民事判决书、执行书,证明曲阜中行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已经法院认定,曲阜中行在申请执行后未得到执行款。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莉、艾民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公司与被告徐莉签订的保证保险投保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效力。中行曲阜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曲阜中行与被告徐莉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已经本院判决认定,曲阜中行在申请执行后未得到执行款。已构成保险事故,原告依约履行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中行济宁分行偿付保险金,并获得了被保险人的保险权某追偿权的转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莉归还原告为其偿还的款项,依据借款合同、保险投保单向被告追偿,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莉、艾民系夫妻关系,被告艾民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司垫付款170142.91元及利息(利息以170142.9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艾民对前款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被告徐莉、艾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法人民陪审员 李 严人民陪审员 王茂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绪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