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终10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许树群与孙树鹏深圳市南山区旺季旺建材商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树群,孙树鹏,深圳市南山区旺季旺建材商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10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树群,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翔,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业壕,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鹏,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南山区旺季旺建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村***号102。经营者:XX,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荣,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树群因与被上诉人孙树鹏、深圳市南山区旺季旺建材商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均确认上诉人许树群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向被上诉人孙树鹏、深圳市南山区旺季旺建材商行陆续租赁钢材461.34吨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双方亦确认除钢材之外,双方还存在顶托、上托的租赁关系和资金往来,双方争议的焦点系上述钢材的租金是否支付的问题。两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许树群完全未支付461.34吨钢材的租金70多万元,提供了送货单和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的结算单证实。该有上诉人许树群签名字样的结算单显示,上诉人许树群确认合计共拖欠1115497.5元,两被上诉人据此主张该数额系上诉人许树群拖欠的包含本案钢材租金在内的总金额。上诉人许树群主张其已经转账支付116万元给两被上诉人,超额支付所有交易价款请求返还,提供了其本人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上诉人许树群在租赁钢材开始后,即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共向被上诉人孙树鹏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16万元(其中2013年4月22日结算单落款日期前共计支付96万),全部未注明用途。现两被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对钢材的租金需要单独出款,故上诉人许树群转账支付的116万元虽未有明确注明系支付本案钢材租金,但如果双方系全部结算租赁项目的情况下,上诉人许树群向被上诉人孙树鹏支付的如此大额的款项,时间上亦与钢材租赁时间能吻合,不排除已涵盖两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钢材租金的可能。而在上诉人许树群一审开庭中即对结算单的复印件不予确认、主张为涉嫌伪造的情况下,两被上诉人在庭后提供结算单原件,原审法院对此未给予上诉人许树群对关键证据原件发表质证的期间即予以采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许树群明确否认结算单的真实性,主张系部分裁剪部分而来,未能体现双方完整的对账情况,“结算单”三字系两被上诉人添加,合计尚欠内容系事后补上,主张该证据为伪造并申请鉴定。鉴于该结算单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密切相关,为查清事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许树群的鉴定申请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许树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曾  瑞  香审判员 唐  国  林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秋红(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