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德成与刘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成,刘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295号原告:徐德成,男,生于1949年8月18日,汉族,户籍四川省合江县。被告:刘维祥,男,生于1970年9月7日,汉族,户籍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徐德成与被告刘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99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89900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89900元、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属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在从事爆破业务期间与被告认识。2016年5月5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9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徐德成借现金289900元(贰拾捌万玖仟玖佰元)正。每月利息按3%(3分)计算,借款期限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到期还款。借款人:刘维祥。电130××××22677”。被告借款后,既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借款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提交借条证明。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其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即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德成借款本金289900元,并从2016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884元,由被告刘维祥负担。前述费用原告徐德成已先行垫付,被告刘维祥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徐德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勇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人民陪审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家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