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申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文春恒、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文春恒,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3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春恒,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毛孝成,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陈华斌,区长。再审申请人文春恒因诉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游仙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春恒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游仙区政府在拆除谭小波违法建筑过程中损坏文春恒部分建筑物资的行为违法正确,但是判决游仙区政府仅赔偿文春恒290000元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为支持文春恒一审时的全部请求。本院认为,游仙区政府在对谭小波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时已经知道拆除区内有文春恒的财物,但没有对相关的财物进行登记,也没有对撤离物资进行清点登记,在拆除违法建筑时也没有通知文春恒到场,且要求文春恒拆除施工架管和设备所留的时间不足以让文春恒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施工架管和设备全部撤离,游仙区政府在强拆中未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因此对文春恒存放在违法建筑内的财产造成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文春恒的损失数额及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关于“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综合租赁合同、租赁结算清单等证据,认定文春恒的租赁物为766795.5元。对于文春恒购买模板、木方的损失,比照同期施工的其他施工方的情况,酌定其损失200000元。对于文春恒要求赔偿搅拌机、弯角机、斗车等设备损失,虽然现场遗留有搅拌机、弯角机、斗车,但这些设备并没有损坏,国家赔偿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故搅拌机、弯角机、斗车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认定文春恒的损失数额为966795.5元并无不当。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相关部门于2011年3月起即开始对谭小波违法建筑行为进行调查,多次发出通知责令谭小波停工接受调查,纠正违法行为、排除安全隐患,且相关部门对文春恒进行调查询问时,明确告知了该建筑涉嫌违法修建,并再次要求立即停止施工,避免损失扩大。文春恒作为该建筑施工的负责人应当知道该建筑系违法建筑,在接到相关部门停工通知后仍继续施工,且在2011年7月28日游仙区小枧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文春恒要求其在施工场地的所有施工架管和设备,随后案涉违法建筑于2011年7月30日被拆除。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文春恒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游仙区政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文春恒请求从2012年8月1日起按贷款计付资金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国家赔偿实行的是法定赔偿原则,文春恒请求按照贷款计付资金利息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应当支付利息的情形,其请求赔偿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文春恒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春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欧阳丹东审判员 程 刚审判员 王 轶 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卓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