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文武、汤小艳、鲁雪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文武,汤小艳,鲁雪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409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诉讼代理人:曾娜,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浏阳市。诉讼代理人:刘良玉,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浏阳市。被告:张文武,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被告:汤小艳,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鲁雪如,女,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浏阳农商行”)与被告张文武、汤小艳、鲁雪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梅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浏阳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曾娜、刘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武、汤小艳、鲁雪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21639.8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鲁雪如提供的位于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金沙南路浏房权证字第709X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武、汤小艳、鲁雪如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文武、汤小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鲁雪如系张文武的母亲。2016年3月9日,原告湖南浏阳农商行所属的荷花支行与被告张文武(作为借款代表人)、汤小艳、鲁雪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合同期内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5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借款及其他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同日,三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鲁雪如并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鲁雪如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金沙南路房产(浏房权证字第709XXXX**号)作为该次借款的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016)浏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号,该证明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9日。2016年3月10日,张文武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原告经审核予以同意后,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5.6188‰,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后被告对上述借款未予偿还借款本金,仅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展期一年。后被告对该借款正常清息至2016年12月,自2017年1月起,被告没有再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36008.41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根据被告张文武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借款1100000元,原、被告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三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三被告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雪如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原告作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其担保金额仅限于登记抵押债权数额。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辩驳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武、汤小艳、鲁雪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2017年10月20日前利息的36008.41元,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数额及本案受理费范围内(不超过110万元)对鲁雪如名下位于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金沙南路房产【权证号码:浏房权证字第709XXXX**号,他项权证号:(2016)浏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95元,减半收取7447.5元,由张文武、汤小艳、鲁雪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路289号)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纳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请汇缴至如下账户,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