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孙绍金与王静、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金,王静,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4118号原告孙绍金,男,汉族,1953年4月25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王静,女,汉族,1976年1月2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荣友,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孙绍金诉被告王静、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绍金及委托代理人许光春、被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绍金诉称,被告王静、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累计向原告孙绍金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两份出借资金协议,约定月息18‰,罚息按照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第一份金额为20万元,期限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未归还;第二份金额20万元,期限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本金未归还,亦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王静、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孙绍金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其中2015年4月30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8‰、罚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5年9月15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8‰、罚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静对原告孙绍金所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是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0月1日之后口头约定是按月息10‰来支付借款利息。目前资金困难,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借款利息。原告孙绍金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利息以及罚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的利率支付利息,无证据证实,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对被告提出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王静及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对原告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当时借款时约定利息偏高,现被告经济困难,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静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孙绍金签订一份出借资金协议(合同编号MZZJHZHZS字015第23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被告王静在此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本人印章,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加盖本社公章。被告王静收到原告孙绍金款20万元后,分别向原告孙绍金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其本人签名并加盖本人印章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公章,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出借资金协议(合同编号MZZJHZHZS字015第465号),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其他与之前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被告王静据此协议又取得孙绍金借款20万元,被告王静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亦出具了与之前一样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书,但亦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孙绍金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王静、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并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应予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静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身份向原告孙绍金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两份资金出借协议及借据、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认定属被告王静、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共同借款,应共同承担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孙绍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罚息日万分之五,连同借款月利率18‰之和已超过月利率2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应按月利率20‰计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绍金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9月20日日起至还清此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此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绍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静、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静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孙绍金预交本院,由被告王静在执行程序中将此36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孙绍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