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14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青岛市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任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青岛市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任德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4782号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333号613室。法定代表人:刘智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常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岛市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53号。被告:任德强,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层。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公司)与被告青岛市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宇运输公司)、任德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常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德强及畅通宇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博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2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7时5分许,被告任德强驾驶被告畅通宇运输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客车与原告单位司机肖常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8400元、停运损失费5896元(536元/天×11天),共计14296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300元/天主张停运损失共计3300元(300元/天×11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将三者赔款8400元支付给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户名: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账号:38×××7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青岛台东支行),所以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被告畅通宇运输公司及被告任德强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7时5分许,任德强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肖常军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顺行在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任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原告车辆损失赔偿款84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户名: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账号:38×××7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青岛台东支行),原告同意向畅通宇运输公司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鲁U×××××号小型轿车系营运车辆。2017年9月7日,青岛亿鑫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鲁U×××××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7月31日进行维修,于2017年8月10日维修完毕。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畅通宇运输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22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德强驾车与原告司机肖常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维修发票交给被告任德强,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该发票将车辆理赔款8400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6400元)支付给被告畅通宇运输公司,现原告表示向被告畅通宇运输公司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被告畅通宇运输公司应当将该赔偿8400元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时间证明,原告实际维修天数为11天,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应当赔偿其停运损失。原告按照300元/天主张停运损失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确认为3300元(300元/天×11天)。本案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用尽,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标的,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畅通宇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畅通宇运输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700元。被告任德强及畅通宇运输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共计11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账号:372005581018010073642;开户行:交通银行开发区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青岛市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57元,被告青岛市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78.5元(户名: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账号:372005581018010073642;开户行:交通银行开发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