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星与缑经超、豫商集团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缑经超,豫商集团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773号原告张星,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于海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缑经超,男,汉族,1992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被告豫商集团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安东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刘丰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由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王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星诉被告缑经超、豫商集团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张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沙,被告缑经超、豫商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由恩、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星诉称,2016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缑经超驾驶的豫A×××××车辆行驶至中兵公司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缑经超承担主要责任。经查,缑经超系车辆驾驶人,豫商郑州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随后,原告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进行治疗,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暂定3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追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数额为39503.72元。被告缑经超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豫商郑州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依法赔付,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标准及比例以保险公司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根据住院发票认定,其中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部分及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2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15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营养费;3、原告误工费未提交工作证明,不应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且误工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原告牙齿修复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牙齿更换需2-3次,应当按照2次计算。车损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无评估报告也无修车发票,仅有销售电动车门店出具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车损。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有3名伤者,交强险应依法分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0时02分许,在新乡市国家经济开发区纬七路中兵公司门口处,被告缑经超驾驶豫A×××××小型汽车沿纬七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兵公司门口处直行时,与杨新雪驾驶的帝隆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杨清琦、张星)沿纬七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大队处理,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缑经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新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清琦、原告张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及鼻根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上唇及鼻尖部皮肤挫擦伤;3、右侧上颌部分牙齿缺失;4、双前臂软组织损伤;5、右膝关节外伤;6、右侧大腿软组织损伤;7、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原告经治疗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花费住院费7712.4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牙齿修复费用、更换周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星现32+自牙根部折断,如后期安装烤瓷牙,需安装4颗,每颗费用为1500元左右,烤瓷牙齿的平均寿命一般为十年左右,其牙齿尚需更换2-3次。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23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缑经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缑经超系被告豫商郑州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缑经超系职务行为。缑经超所驾驶的豫A×××××小型汽车实际车主为豫商郑州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的帝隆牌电动三轮车车主为原告张星。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7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23天每天15元计算为345元;以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23天,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23天=2133.4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误工期限以30天为宜,以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为标准,误工费为34941元/年÷365天×30天=2871.86元;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星现32+自牙根部折断,如后期安装烤瓷牙,需安装4颗,每颗费用为1500元左右,烤瓷牙齿的平均寿命一般为十年左右,其牙齿尚需更换2-3次”,并结合原告的年龄,牙齿修复费为1500元×4颗×3次=1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修车费231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34472.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缑经超提供的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缑经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星不承担事故责任。因缑经超系豫商郑州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豫商郑州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豫商郑州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针对原告的损失,因杨新雪、杨清琦同意张星优先使用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2133.45元、误工费2871.86元、牙齿修复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33362.74元。超出交强险的车损310元的80%即24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800元的80%即640元由被告豫商郑州公司承担。被告缑经超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中扣除并退还给被告缑经超,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3362.74元+248元-1000元=32610.74元即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星32610.74元;被告豫商集团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星640元;二、驳回原告张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张星负担125元,被告豫商集团郑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程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