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5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长有与徐作元、胡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有,徐作元,胡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372号原告:陈长有,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作元,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胡金菊,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陈长有诉被告徐作元、胡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作元、胡金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作元偿还陈长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17日已产生利息24000元);2.判令胡金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作元、胡金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作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29日向陈长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后因徐作元未能支付利息,2015年2月16日,徐作元又向陈长有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同时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徐作元尚欠陈长有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30000元,徐作元向陈长有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徐作元经陈长有多次催要,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应支付的利息未履行给付义务。胡金菊与徐作元系夫妻关系,徐作元向陈长有借款系发生在胡金菊与徐作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视为胡金菊与徐作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胡金菊应与徐作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徐作元、胡金菊未提出答辩。陈长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徐作元与陈长有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结算,确认徐作元尚欠陈长有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同日,徐作元向陈长有重新出具借款200000元借条的事实。证据2、银行流水单一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张。以证明:陈长有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向徐作元转账50000元、50000元、70000元,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证据3、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以证明:胡金菊与徐作元系夫妻关系,徐作元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金菊应与徐作元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陈长有与吴涧岚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陈长有通过吴涧岚的银行账户将70000元借款转账给徐作元。因徐作元、胡金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陈长有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以及陈长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对陈长有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除证明30000元利息外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按陈长有陈述的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应为25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作元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及2015年2月16日向陈长有借款50000元、50000元、70000元(其中70000元通过陈长有之妻吴涧岚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徐作元),共计借款170000元,经双方结算,徐作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陈长有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其中借款本金为170000元、结算时实际产生的利息为25200元。至今徐作元尚欠陈长有借款195200元未偿还。另查明,徐作元与胡金菊于199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11月7日补发结婚证。本院认为,徐作元向陈长有借款并将部分借款利息结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且未偿还的事实清楚,但结算时利息为25200元,徐作元应承担清偿195200元借款的责任;对陈长有诉讼请求中主张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关“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因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陈长有要求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年利率6%(月利率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从起诉之日起支持陈长有的相应利息请求。徐作元与胡金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徐作元向陈长有的借款发生在徐作元、胡金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按徐作元、胡金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陈长有要求胡金菊对徐作元向陈长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陈长有的借款本金请求按195200元支持;对利息请求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支持;对陈长有要求胡金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作元、胡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作元、胡金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长有借款195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260元(已由陈长有垫付),由徐作元、胡金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乐仲人民陪审员 宋宏林人民陪审员 李佐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慧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