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沈文聪与张文慧、蒋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聪,张文慧,蒋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729号原告:沈文聪,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才满,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骞,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文慧,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蒋媛媛(曾用名蒋年嫄),女,199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沈文聪与被告张文慧、蒋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蒋媛媛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文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李怡学变更为卫才满、万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3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文慧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139800元及支付利息(以13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文慧经常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98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张文慧未作答辩。原告沈文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文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沈文聪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光大银行、中国银行调取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付款账户名称沈文聪,付款账户账号62×××69,收款账户名称张文慧,收款账户账号62×××22,换算rmb金额为3100元,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收款账户名称张文慧,收款账户账号62×××32,换算rmb金额分别为20000元、15000元、20000元、19000元、10000元、20200元、23000元、4000元,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9月27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4月9日。上述款项合计134300元。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客户姓名沈文聪,客户账号62×××46,对方名称张文慧,对方账号62×××32,交易日期2015年10月30日,转出金额7000元。庭审中,沈文聪称张文慧开始以需还信用卡为由,向其借款8000元,并承诺短期难偿还,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加上短期内还款,所以没有要求张文慧出具书面借据,之后张文慧常以在东北经营的服装店倒闭、老家借高利贷急需偿还等理由,多次向其提出借款要求,出于朋友的帮助,其都尽力帮忙,但碍于朋友关系,没有向张文慧提出出具书面借据。后考虑到对账的问题,其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本金,用作记录双方之间的借款,大概在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左右期间,沈文聪向张文慧汇入款项合计139800元,因借款数额巨大,其开始要求张文慧出具书面借据确认,但张文慧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因张文慧每次借款时均称短期借款,且老家有一笔贷款可批下来,批下来后即可偿还涉案债务,故沈文聪同意在前债未清的情况下再举新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沈文聪主张张文慧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银行流水为证,张文慧未到庭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沈文聪可随时主张张文慧偿还借款,但需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沈文聪以起诉方式主张张文慧偿还借款,至今已过较长时间,应当视为给予张文慧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沈文聪主张张文慧偿还借款本金1398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文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文聪偿还借款本金1398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文慧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剑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嘉婷赖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