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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再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星居间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星,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闫同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再9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梁星,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瑞,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娜,女,1991年2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闫同义,男,1943年2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梁星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原审被告闫同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1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京01民申2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申请人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原审被告闫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星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1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我爱我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未通过被申请人居间购买海淀区冠城园之冠城南园15号楼13-B房屋,亦未委托杨峥办理海淀区冠城园之冠城南园15号楼13-B房屋的买卖事宜。2017年6月13日,申请人发现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涉及“梁星”的签名不是申请人本人书写,申请人未委托其前夫杨峥办理海淀区冠城园之冠城南园15号楼13-B房屋的买卖事宜。三、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地址不是申请人的实际居住地址;电话不是申请人本人的电话,导致申请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一审诉讼。四、一审判决在申请人、一审被告及杨峥均未出庭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我爱我家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我公司促成申请人与闫同义签署合同,有权利收取中介服务费。杨峥向我公司提供梁星授权其签署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委托书,并且杨峥与梁星系夫妻关系,有权利作为代理人与闫同义签署买卖合同文件。后因杨峥与梁星家庭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申请人应当承担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审被告闫同义辩称,我没有通过我爱我家公司与申请人签署过买卖合同。在我爱我家公司对涉案房屋享受一个月独家代理权期间内,我爱我家公司并未将房屋卖出,故我后来通过链家公司将涉案房屋卖掉。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对梁星是否委托案外人杨峥购买涉案房屋以及梁星与闫同义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1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纪艳琼审 判 员 金 莙审 判 员 王 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 薇书 记 员 王东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