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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胡小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刑初636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刚,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8日9时26分,被告人胡小刚驾驶豫Q×××××中型普通客车,沿S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三里河办事处独立树路段时,因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员,被查获。经核实,胡小刚驾驶豫Q×××××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19人,实际载客51人,超过核定成员10人以上,属驾驶客运车辆载客严重超员。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证明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小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