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人马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马辉,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男,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谢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1,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系被害人谢某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2,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高中文化,务工。系被害人谢某某之次女。诉讼代理人叶某,三台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之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被告人马辉,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9月1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廖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及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人马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申请的证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3日14时40分,被告人马辉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倒车时与谢某某相撞,造成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辉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马辉赔偿因谢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0年×28335元/年)、丧葬费27212.5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720元(3人×3次×80元/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95632.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作为投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马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死者谢某某生前在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14时40分,被告人马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倒车时与谢某某相撞,造成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马辉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辉支付了赔偿款227212.5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3月20日将大中型拖拉机卖与被告人马辉,张某于2017年5月8日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大中型拖拉机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女儿曾某某1、曾某某2;被害人谢某某生前于2015年起在绵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工,并租住在某场镇。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揭发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车辆照片、尸检照片,证实发案现场的地理位置及人员伤亡情况。3、公安机关所作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马辉到案的经过。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马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5、绵阳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14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谢某某系车祸中头部、腹部及骨盆部等多处受伤致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证实案发后对马辉抽血测试酒精含量的情况。7、绵阳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绵维司[2017]毒检字第28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马辉血中乙醇含量:<5.0mg/100ml。8、四川某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川顺洁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71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该大中型拖拉机转向系、行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要求;该大中型拖拉机安全防护装置所检项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要求。9、证人曾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3日15时左右,自己接到电话说母亲谢某某在综合市场施工工地便道上被一辆货车压了,正在卫生院抢救,自己接到电话后,就赶到医院,母亲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某某在综合市场施工工地上班,她在那里工作已经有一个多月了,她平常都在建筑工地打小工。10、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3日14时40分左右,在自己承包建筑的某综合市场施工工地的便道上,一辆转运土石方的大中型拖拉机,在倒车时与工地的工人谢某某相碾压,造成谢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某某是自己施工工地上的工人,她在工地上打杂,已在工地上工作一个多月了,我们之间没有劳务合同,是自己临时聘用来的。综合市场施工工地不是封闭施工,在施工期间平常都有当地的居民进出,还有其他的车辆进出工地后面客运车辆站点,晚上也有一些其他车辆停放在施工工地里面。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3日14时40分左右,自己刚从家里出来,走到某综合市场施工工地里,就看见一辆红色货车正在施工工地的便道上,货车的右后面倒了一个女的,自己就喊“碾到人了”,货车驾驶员就将车停下,自己看见那女的戴有安全帽,倒在货车的右后方,已经人事不醒,自己就打120急救电话,将那女的送医院抢救。那女的自己认识,但不知道名字,知道她是在综合市场施工工地上干活的工人。事故发生在综合市场施工工地的便道上,是泥土路面,便道上可以通往西平的汽车客运站,平常都有社会车辆进出,只是发生事故的当天上午施工时才把通往客运站的路挖断了的。与证人张某证实案发的经过及施工现场不是封闭的情况相一致。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打工的时间、地点及从事的工种情况以及领取工资及租房情况。13、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合同,证实马辉具有驾驶资格以及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情况。14、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谢某某与曾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的关系以及四人的身份信息。15、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谢某某生前租住在该社区居民张某某屋内的情况。1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张某与谢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情况。17、绵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实谢某某在该公司打工的时间及收入情况。18、营业执照,证实绵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等情况。1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大中型拖拉机投保情况。2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谢某某已死亡的情况。21、谅解书,证实马辉支付赔偿款以及取得谅解的情况。22、被告人马辉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13日下午14时40分许,自己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到三台县某综合市场施工工地便道内去转土,自己进入便道后看见有个女的在自己右前方捡木方,自己就开车经过那女的,后自己在倒车过程中,将其碾到了,后群众报110和120,将伤者送医院抢救以及警察来勘验了现场将自己带到医院抽血的经过。自己施工的工地不是封闭的,在施工期间平时都有当地居民进出,还有其他车辆经过工地后面的车站,只是当天早上在施工过程中把路挖断了。大中型拖拉机是自己购买的,购买后一直没有过户。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辉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辉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辉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要求赔偿因谢某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被害人谢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谢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靠打工所得的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考虑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死者谢某某生前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以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大中型拖拉机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仅作为投保人为肇事车投保,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责任认定:马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马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因被害人谢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0年×28335元/年)、丧葬费27212.5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720元(3人×3次×80元/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95632.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余款485632.50元,除去被告人马辉已经支付的227212.50,余款2584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马辉已付的赔偿费用227212.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中支付给被告人马辉。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蔡红玉人民陪审员 唐良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