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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宗奇、朱艳琴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奇,朱艳琴,朱艳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3472号原告:朱宗奇(死者李某某之子),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朱艳琴(死者李某某之女),女,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朱艳玲(死者李某某之女),女,1971年4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村、张景航,系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露,系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宗奇、朱艳琴、朱艳玲与被告张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0092.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与被告张鹏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15时许,张鹏驾驶豫A×××××号车在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之母李某某所骑新飞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张鹏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入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7年6月14日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张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母李某某无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经核实,事故车辆虽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但在本案中,张鹏系无证驾驶且存在逃逸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依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应免除赔偿责任;2.原告母亲的死亡原因非本次事故直接导致,而系在医院治疗期间导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费用要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5月23日15时许,张鹏无证驾驶豫A×××××号车在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荥镇大河路炮团门口时,与前方同向李某某所骑的新飞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张鹏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张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7年6月14日死亡,花费医疗费222053.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张鹏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张鹏共赔偿原告朱宗奇、朱艳琴、朱艳玲各项损失共计304550元,该款分两笔支付,于2017年10月19日前支付20455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8年4月1日前付清;2、原告朱宗奇、朱艳琴、朱艳玲自愿放弃对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次事故再无其他纠纷;3、本案诉讼费455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宗奇、朱艳琴、朱艳玲负担。另查明,原告朱宗奇、朱艳琴、朱艳玲系李某某的子女。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张鹏驾驶豫A×××××号车与原告之母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本案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张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之母李某某死亡,张鹏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鹏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张鹏存在无证驾驶、逃逸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宗奇、朱艳琴、朱艳玲损失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吕岳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艳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