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4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与陈志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陈志森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4536号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地址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琦,职务:站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顺,该站职员。被告:陈志森,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与被告陈志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5-2016、2016-2017年年度的供热费272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拖欠供热费,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供热费。被告陈志森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的有偿提供与享受供热服务的关系。原告为被告陈志森所有的天津市河北区提供供热服务,该房屋的供热建筑面积是54.43平方米,供热费收费标准为25元平方米,每供热期供热费为1360.7元,被告拖欠2015-2016、2016-2017年年度的供热费2721.4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为实际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由依据充分,应予照准。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该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志森给付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2015-2016、2016-2017年年度的供热费27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冠一审 判 员 杨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慈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