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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郝润德与郝家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润德,郝家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020号原告郝润德,男,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和平村和平区和睦巷*号。委托代理人胡飞,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家军,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号楼2门***号。委托代理人郝会霞,女,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新华里8号楼2-602号。委托代理人戴宝强,静海区大邱庄镇法律服务所。原告郝润德与被告郝家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润德及委托代理人胡飞、被告郝家军及委托代理人郝会霞、戴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自1981年10月份起,原告与案外人郝耀辉合伙从事维修电机工作,原告提供技术与劳务,被告提供房舍与劳务,合伙至2007年底,2008年因郝耀辉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与被告继续合伙关系,截止2016年8月份,原、被告合伙中发生矛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与2016年账目,存在未分配利润,经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未分配利润24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证据,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另外证实被告在管账和票。证据二、2015年全年收入和部分支出账目,证明了有未分配利润,系被告记载。证据三、2016年收入和部分支出账目,证明了有未分配利润,系被告记载。证据四、2016年3月24日至8月23日双方干的活,证明合伙关系及应收帐款。证据五、从2008年至2016年修井单,证明被告未给付原告的提成。证据六、工商打印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成立的实体字号。证据七、地方税务开票记录,证明期间票面收入为319980元。期间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2月29日,都是标准定额税。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的请求是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这个期间是9年的期间,应由原、被告自行进行合伙散伙的清算,在原、被告未经清算或者清算无果的情况下,一切请求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所以被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的关联性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六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静海县家军电机设备经营部经营业主,营业期限起始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该经营部前身其经营业主为郝耀深(系被告之父),于2008年7月4日注销登记,原告与郝耀深原系个人合伙关系,分工上由原告提供技术,被告提供场地,经营利润系随时分配、平均分配,2008年之后,郝耀深因病,由被告接替其父亲与原告按照先前惯例继续合伙,合伙期间,原、被告未建立符合行业标准的财务会计账簿,后双方就经营期间的可得利润分配发生争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正确认定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截止2016年12月31日)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庭审中,被告自认双方系合伙关系且合伙分工与利润分配规则皆延续先前经营惯例,被告答辩中主张原告的诉请应以双方自行进行合伙散伙后的清算为基础,在未经清算的前提下,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从2008年至今已经形成互相合作、报酬共享、风险共担的关系,工商登记企业类型虽为个体工商户性质,但双方之间实为个人合伙关系。退伙清算并非可得利润分配的必要前提,双方在利润分配方面虽未形成书面约定,但原、被告共同认可经营利润平均分配的经营习惯,在年度经营收入(含投入财产、积累财产、对外债权)、经营支出(含消耗支出、对外债务、合伙人分红状况)均明晰的前提下可以完成可分配利润的核算。二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诉请主张240000元可分配利润系依据原告证据二2015年经营收入的账面金额减去原告核算的人工与材料费所得(大约120000元)每年盈余60000元,平均分配后以8年合伙期间为标准累计计算所得。由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并未建立符合行业标准的财务会计账簿且被告质证对于原告证据二关联性、合法性予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于原告证据二所指年度账目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依程序合法通知,被告依法到庭明示不同意鉴定,依据证据规则视被告在笔迹鉴定方面举证不能,但由于该项账目记载无法体现合伙经营期间实际的收入与支出情况,债权与债务情况;故原告该项申请与合伙期间的可分配利润确认并不能产生必然联系,再者,原告上述核算过程中人工与材料费及年度盈余数额均系单方确认且无证据支持,故由于原告举证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润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玉莲审判员  卢宝恒审判员  王 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回广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