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师强与周治国、周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强,周治国,周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879号原告:师强,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周治国,男,汉族,1988年1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周银,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师强与被告周治国、周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治国、周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主审人又给周治国、周银打电话确认为何没有到庭,周志国、周银称自己很忙,没有时间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欠款4200元,承担违约金840元,误工费、交通费32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周治国、XX在原告处赊购电动三轮车一辆,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被告周治国、周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被告周治国在原告处赊购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治国购买电动三轮车却不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周银欠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治国、周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治国支付原告师强欠款4200元,承担违约金840元,合计50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师强要求被告周银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治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