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熊龙科与刘泽刚南川区顺利货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龙科,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刘泽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6民初2348号 原告:熊龙科,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胜,重庆市武隆区火炉法律服务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158号天河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42860560M。 法定代表人:韦会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泽刚,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北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97116201500。 法定代表人:兰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川杰,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熊龙科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利货运公司)、刘泽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安昌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林、赵兵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龙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胜,被告顺利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会良、被告刘泽刚、被告平安财保南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龙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被告赔偿熊龙科医疗费17079.46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众被告负担。诉讼中,熊龙科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变更为“1950元”,将营养费由“800元”变更为“8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熊龙科乘坐刘泽刚驾驶的渝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火炉镇砖厂至仙女山镇。当行驶至仙女山镇天生三桥景区玻璃桥弯道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熊龙科受伤。伤后,熊龙科送至武隆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079.46元。渝XXXX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顺利货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南川支公司投有保险。刘泽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熊龙科的损失应当由众被告依法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利货运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渝XXXX车辆系由刘泽刚挂靠顺利货运公司经营,顺利货运公司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3.渝XXXX车辆由顺利货运公司在平安财保南川支公司原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的综合商业险包括10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座位险30万元(三个座位,每座10万元),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未经顺利货运公司同意就到平安财保南川支公司处将其投保的商业险退保,故应当先由平安财保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后再由顺利货运公司和刘泽刚进行赔偿;3.熊龙科主张的各项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刘泽刚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刘泽刚已将渝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费交纳给顺利货运公司让其投保,而顺利货运公司未经刘泽刚同意而退保,故应当由平安财保南川支公司或顺利货运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熊龙科主张的各项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平安财保南川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渝XXXX车辆原本确实在平安财保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顺利货运公司已于2016年9月14日对该车所投的商业险进行了退保,故其不应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系单车事故,刘泽刚因操作不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财保南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了天生三桥景区的财产损失2000元,而熊龙科是渝XXXX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其不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熊龙科和赵芝凡(已另案起诉)乘坐刘泽刚驾驶的渝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火炉镇砖厂至仙女山镇。当行驶至仙女山镇天生三桥景区玻璃桥弯道时,因刘泽刚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熊龙科和赵芝凡受伤的单车事故。经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泽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熊龙科和赵芝凡无责任。 熊龙科伤后被送至武隆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耳皮肤撕裂伤;2.面部皮肤挫裂伤;3.颈4/5、5/6椎间盘突出;4.颈4、5椎体挫伤;5.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熊龙科共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17079.46元。 另查明,渝XXXX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为刘泽刚,该车挂靠在顺利货运公司经营,登记所有权人为顺利货运公司。顺利货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在平安财保南川支公司为渝X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同日,顺利货运公司在平安财保南川支公司为渝XXXX车辆投保了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10万元/座,且不计免赔)。 再查明,2015年12月8日,以韦会良作为借款人(合同乙方)和出质人(合同丙方),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合同甲方)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韦会良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188297.02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其中《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五十五条:对第十一条的约定,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若乙方自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日起60个自然日内,还未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或发生其他违约事项的,甲方有权自第61个自然日起,或其他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持贷款投保的商业险保单正本、发票复印件,与乙方及被保险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他相关资料,至保险人相应分支机构办理商业险退保手续,并要求保险人将退保保费划至甲方指定帐户。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以韦会良为借款人,顺利货运公司为被保险人,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载明:根据平安银行与借款人签署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被保险人授权委托平安银行事实如下:1.资料保管事项授权:授权平安银行在贷款期间保管贷款投保的车辆商业险保单正本、发票复印件。2.退保事项授权:若借款人自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日起60个自然日内,还未足额归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或发生其他违约事项的,平安银行有权自第61个自然日起,或其他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持借款人用贷款投保的商业险保单正本、发票复印件、本授权委托书及其他相关资料,至保险人相应分支机构办理商业险退保手续,并要求保险人将退保保费划至平安银行指定帐户。 后因韦会良未能按约偿还前述借款,平安银行重庆分行遂于2016年9月14日持相关资料按照约定向平安财保南川支公司申请对渝XXXX车辆的商业险退保用于偿还借款。平安财保南川支公司于当日对渝XXXX车辆的商业险予以退保,并将渝XXXX车辆的商业险保费划至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指定帐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渝XXX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和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武隆区交巡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6]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平安财保南川支公司车辆退保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泽刚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力。该起交通事故经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泽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泽刚对交通事故造成熊龙科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顺利货运公司是事故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车辆由刘泽刚挂靠顺利货运公司经营,故顺利货运公司应当与刘泽刚对熊龙科伤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平安财保南川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熊龙科伤后损失的计算。 关于平安财保南川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审理范围应仅限于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商业三者险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如本案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纠纷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范围。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的范围均不包括车上人员。本案中,渝XXXX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仅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退保),且案涉交通事故属单车事故,熊龙科在发生事故时属于渝XXXX车辆的车上人员,故熊龙科的伤后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时,即便渝XXXX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如前所述,因熊龙科在发生事故时属于车上人员,其伤后损失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对熊龙科要求平安财保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刘泽刚辩称其除了缴纳了商业三者险保费外,还缴纳了其他的商业险保费,因为韦会良和顺利货运公司原因未投保商业险,应当由韦会良和顺利货运公司在综合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顺利货运公司辩称平安财保南川支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商业险保费支付给平安银行重庆分行,顺利货运公司不应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上述辩称理由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关于熊龙科伤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熊龙科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熊龙科在武隆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7079.46元,该费用系熊龙科伤后实际发生且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熊龙科在武隆区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9天,熊龙科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熊龙科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950元(50元/天×39天)。 3.营养费:熊龙科主张810元营养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熊龙科伤后的客观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熊龙科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熊龙科系农村居民,熊龙科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实际,按80元/天予以支持。熊龙科伤后住院39天,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120元(80元/天×39天)。对熊龙科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熊龙科伤后住院39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熊龙科虽未举示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符合本地收入状况,本院予以支持。故熊龙科的护理费计算为3900元(100元/天×39天)。 综上,熊龙科伤后的损失共计26349.46元,由刘泽刚和顺利货运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泽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龙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6349.46元; 二、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泽刚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龙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泽刚、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泽刚、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安昌荣 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 人民陪审员 赵 兵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陶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