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6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文亮与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亮,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65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文亮,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前锋,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73378N。法定代表人:熊科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德勇,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郭文亮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郭文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前锋,被上诉人元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文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郭文亮与元飞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元飞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郭文亮与元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条件。元飞公司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文亮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确认原告郭文亮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海棠国际一期工程二组团一标段建设项目,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项目中对水电安装部分进行了分包施工,尹刘洋系水电安装班组长,负责班组的工作安排,班组人员工天记录,工资发放等工作。2016年5月13日郭文亮通过工地做工的张义叫到工地上做水电安装工,实行月工资制,每月做足28天则按约定领取全额报酬,不足28天则按比例扣减,超过则相应增加。2016年6月4日7时40分许,原告郭文亮与张义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发生效通事故。事发后,郭文亮未再去工地做工,通过工友领取了工钱。2017年4月14日郭文亮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郭文亮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郭文亮与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文亮与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在双方均符合签订劳动合同主体情况下,应以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原告郭文亮在张义的邀约下,到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做水电安装工,工资均与班组结算,工作时间安排及日常管理均由班组自行决定。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郭文亮并无上、下班的限制,对其工作过程、工作纪律考勤及公司规章制度均不涉及,不对原告郭文亮进行监督管理,原告郭文亮所做水电安装工作系尹刘洋班组承包,双方未能形成有效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三)项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三)项的规定,判决:“原告郭文亮与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郭文亮负担。”二审中,郭文亮举示新证据《关于做好高温期间作息时间调整及相关工作的通知》,拟证明元飞公司对海棠国际一期二组团一标段的工人进行劳动管理。元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不认可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定该新证据的真实性。二审查明:2015年5月25日,元飞公司海棠国际一期二组团一标段项目部对各施工班组作出《关于做好高温期间作息时间调整及相关工作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等,决定调整高温期间作息时间,防止作业人员中暑;班组不得安排未体检和培训人员入场作业;班组对临时用电、宿舍防火进行自查;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控,杜绝习惯性违章,严防事故发生。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郭文亮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元飞公司海棠国际一期二组团一标段项目部于2015年5月对各施工班组作出《关于做好高温期间作息时间调整及相关工作的通知》应是对工地项目的统一管理,也属于劳务管理,不能简单归于元飞公司对郭文亮的劳动管理;其次,郭文亮是元飞公司尹刘洋班组所聘,郭文亮不能证明尹刘洋与元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尹刘洋与元飞公司属于企业内部承包。仲裁裁决认定了元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元飞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再次,郭文亮从事的工作明显具有临时性、阶段性,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综上所述,郭文亮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文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剑磊审判员 刘家秀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