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7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荆小卫、张美利与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西马坊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西马坊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小卫,张美利,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西马坊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西马坊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565号原告:荆小卫,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张美利,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西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西马坊村。法定代表人:张向阳,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西马坊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西马坊村。负责人:杨川朋,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荆小卫、张美利等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西马坊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西马坊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马坊村民委员会、西马坊村第五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荆小卫、张美利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给二原告独生子女户家庭的农村集体经济收益款项奖励4969.2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村组土地被高桥街办征用,2017年1月西马坊村第五村民小组分给村民每人832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个人的份额,即应分给原告家庭全额共计8320元,但被告拒绝给付,只决定给付40%的剩余499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西马坊村村民委员会、西马坊村第五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4日原告荆小卫与张美利登记结婚,二人户籍均登记在被告村组。二原告于1999年生育一子荆某某,户籍亦登记在被告村组,并于2009年4月9日办理独生子女证。2014年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7年5月10日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8282.39元。二被告以原告属于独生子女户,奖励分配了百分之四十份额,二原告起诉要求补发其余百分之六十奖励款。查明,二原告在被告村组办理有合疗、养老手续。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案件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有关书证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发放补贴补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分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分的份额”。原告荆小卫、张美利属于被告村组在册村民,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资格,二原告作为独生子女户,应该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分配。现二被告仅仅给二原告奖励分配40﹪,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分配其余60﹪奖励款4969.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小组无独立账户,而被告村委会参与制定分配方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西马坊村第五村民小组给付原告荆小卫、张美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4969.2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西马坊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西马坊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二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西马坊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西马坊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寇爽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