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9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董虎与孟富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虎,孟富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民初1491号原告:董虎,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巨鹿县公职律师。被告:孟富强,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任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银保险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法定代表人:韩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宁,该公司员工。原告董虎与被告孟富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被告孟富强、被告河北中银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拖车费、评估费等共计24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7年8月2日9时10分左右,孟富强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杨官线61公里+240米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董虎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马宇欣)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宇欣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8月9日,巨鹿县××大队作出第1305299202017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富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值为23562元,并花去拖车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特提出如上诉请。孟富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替我方赔付。河北中银保险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9时10分左右,孟富强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杨官线61公里+240米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董虎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马宇欣)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宇欣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8月9日,巨鹿县××大队作出第1305299202017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富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在河北中银保险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针对被告应赔偿原告受损的项目、数额及比例,原告称,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车损、拖车费、交通费。提交证据:1、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1份,其上载明,车损损失价值为23562元;2、拖车费收据1张600元。该评估报告是在巨鹿县××大队主持下作出的,是真实的。被告河北中银保险分公司质证称,证1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不能真实反映车损,也未提交维修票据,不予认可。证2拖车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被告孟富强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拖车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董虎受损的项目、数额为:车辆损失费23562元、拖车费600元,共计24162元。本院认为,孟富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检查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巨鹿县××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孟富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虎、马宇欣无责任,孟富强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24162元承担全部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董虎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共计24162元。二、驳回原告董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兴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党晓通书 记 员 张占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