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大荔东府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大荔东府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3504号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西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浪茹,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敏,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大荔东府医院。法定代表人侯文阳。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派昂医药公司”)诉被告大荔东府医院(以下简称“东府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昂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浪茹、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府医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缺席理终结。原告派昂医药公司诉称,自2015年起,其向被告提供药品,被告向其结算货款。在买卖关系存续期间,其已交付被告所需药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6年6月30日,其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其货款184421.63元。下欠货款,其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11月15日向其支付货款共计30000元。尚欠货款154421.63元至今未付。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之行为,已严重违约。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4421.6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东府医院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原、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84421.63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0000元,尚欠154421.63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明细表、对账单、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实际买卖合同关系,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0月14日收取标的物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之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损失以货款154421.63元为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荔东府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4421.63元;二、大荔东府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54421.63元为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6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退付原告2003元,另2003元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艳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