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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陆阿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陆阿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3200号原告: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仕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阿金,女,194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为(系陆阿金之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系陆阿金之女),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商业公司)与被告陆阿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江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被告陆阿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为、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江商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陆阿金腾空并返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五甪路XXX号底层西侧2间房屋。事实与理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五甪路XXX号房屋(2层)为原告所有,产证号为沪房地松字(2012)第000126号。2017年4月底,原告在检查工作中发现上述房屋由被告陆阿金占用。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陆阿金发出函告,要求被告陆阿金在收到函告后十天内腾空并搬离所占房屋。被告未搬离,原告又在当地居委会的牵头下约谈被告子女,也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陆阿金辩称:被告的配偶蒋忠生曾经担任原告下属基层单位新五供销社副主任,房屋是向新五供销社租赁的,租赁时间在1996年或者1997年左右,近几年确实没有缴纳过房屋租赁费用。2016年3月蒋忠生去世,被告现在无法提供有关房屋租赁的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松江商业公司持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4日,产证号为沪房地松字(2012)第000126号,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土地用途为收购站,建筑面积356平方米,层数2层。该幢房屋现编订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五甪路XXX号。另查明,被告陆阿金现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五甪路XXX号底楼西侧2间房屋内。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五甪路XXX号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陆阿金占用了上述房屋底层西侧的2间房屋,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建立了合法占有房屋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阿金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五甪路XXX号底层西侧的2间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陆阿金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