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绵阳市中邦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与莱宝(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中邦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莱宝(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中邦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经济开发区三江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杨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女,汉族,1985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宝(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名欧瑞康莱宝真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118号1-318室。法定代表人:任尚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市中邦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节能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宝(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莱宝国际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邦节能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被上诉人莱宝国际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中邦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使补充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上诉人按0.5%/日利率即使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莱宝国际贸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莱宝国际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8305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镀膜线用真空泵及配件,含税总价5398000元,货物交付至需方在绵阳的工厂所在地,需方应于合同签订后2周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预付10%合同金额等。2014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同N111N-CK0307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合同履行情况(1)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已将所有产品备齐,完成发货准备。(2)甲方付款情况…总计已付4539800.00元,尚未支付尾款858200.00元。3(3)若甲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合同尾款,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尾款总金额0.5%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履行了发货义务。庭审中,被告举出2016年中邦玻璃重点设备故障停机时间统计报表3页,拟证明原告提供设备故障停机导致被告玻璃报废1200平方米,应按照25元每平方米予以品跌。被告举出设备安装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将其提供的设备的尾气、废弃排放装置直接安装在被告厂区内,造成被告员工损害,请求酌情品跌。经质证,原告认为统计报表系单方制止,时间发生在2016年,没有相应故障予以佐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供方提供货物一周内进行检查,逾期提出视为产品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故与本案无关;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查明,本院诉讼材料交接册显示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诉讼文书等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欧瑞康莱宝真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绵阳市中邦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补充协议中载明被告已支付货款4539800元,尚欠货款为858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补充协议中“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尾款总金额0.5%的违约金”的约定明显畸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予以调整,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履行了发货义务,按照约定,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应予支持。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21日,本院已收悉原告递交的诉讼材料,在诉讼时效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所举统计报表、照片系其单方制作,亦未能够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中邦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瑞康莱宝真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8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58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瑞康莱宝真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191元、征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绵阳市中邦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补充认定以下事实:被上诉人莱宝(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将企业名称由欧瑞康莱宝真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莱宝(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属性。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已经作出了最终的明确约定,原判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根据违约情况等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上诉人拖欠货款858200元长达数年时间,现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明显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绵阳市中邦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上诉人绵阳市中邦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