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嘉睿、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嘉睿,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淮北市公安局,张甜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6行终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嘉睿,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凯,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龙,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鹰山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0003084211C。负责人刘兵,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昝爱臣,该分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曾均明,该分局干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中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章银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平惠,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冬冬,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张甜丽,女,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长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嘉睿因诉被上诉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简称相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淮北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孙嘉睿、孙晋良、陈凯均表示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认为张甜丽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能仅对其行政处罚,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孙嘉睿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解决刑事立案问题。然,行政诉讼审理对象为行政行为有无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如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属于司法权力,则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及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如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不服,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孙嘉睿的诉讼目的通过行政诉讼无法解决,其可就本案刑事立案问题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要求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另,如本案涉及治安案件转刑事立案,即使刑事案件立案,治安处罚也不需要撤销,治安处罚将会被刑事案件吸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孙嘉睿的起诉。孙嘉睿上诉称:相山分局和市公安局认定张甜丽是在履行职务和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并泄露孙嘉睿的身份信息与事实不符,对张甜丽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判决相山分局作出的淮相公(治)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判决市公安局淮公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补充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相山分局答辩称:我局根据张甜丽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孙嘉睿的诉讼请求。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张甜丽是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孙嘉睿个人信息,相山分局对张甜丽泄露孙嘉睿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孙嘉睿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是认为张甜丽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其目的是解决刑事立案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孙嘉睿的起诉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孙嘉睿虽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相山分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及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孙嘉睿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对孙嘉睿、孙晋良、陈凯三人分别进行了问话,三人均明确表示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解决刑事立案问题。本案治安处罚的相对人是张甜丽,孙嘉睿如认为张甜丽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其仍可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或刑事自诉等方式予以追究张甜丽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公安机关对张甜丽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被诉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撤销与否对孙嘉睿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虽然一审法院以孙嘉睿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的理由不当,但裁定驳回其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孙嘉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永广审判员 朱晓瑜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嵘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