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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执18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厦门国贸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国贸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厦门涵隆印刷有限公司,李国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18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69号国贸商务中心15层西侧、16层。法定代表人:史林,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张永荣,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工业区福明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欣,总经理。被执行人:厦门涵隆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东海域湖里园76号一层、三层。法定代表人:吴智聪。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李国欣,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3547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厦门涵隆印刷有限公司、李国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中,申请执行人厦门国贸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为要求三被执行人支付货款4989300元、资金占用利息119743.2元、律师费97000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违约金281107.06元以及2017年2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164646.9元【该违约金以498930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为164646.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申请执行人因申请执行而支出的律师费99000元,同时要求强制拍卖、变卖或折价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状况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福明西路03号(1#厂房)以及(2#厂房)的房产产权,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国欣与案外人王东茹共有的位于厦门市海西中心一期地下室-2层447号车库产权,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李国欣名下闽D×××××号车辆产权,轮候冻结均不发生实际冻结效力。本案的抵押设备的首封法院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且已由同安区法院对案涉的厂房、车辆及机器设备进行统一处置,本院已将参与分配函寄送给同安区人民法院。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晓龙审 判 员 王 玮审 判 员 黄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悦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