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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诉被告幸享元、威远县隆庆能源有限公司、唐征、幸裕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幸享元,威远县隆庆能源有限公司,唐征,幸裕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787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负责人:陈跃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该支行职工。被告:幸享元,男。被告:威远县隆庆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征。被告:唐征,男。被告:幸裕智,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诉被告幸享元、威远县隆庆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公司”)、唐征、幸裕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享元、隆庆公司、唐征、幸裕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幸享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为141216.79元,2017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及律师代理费;2、被告隆庆公司、唐征、幸裕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幸享元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树木原材料。同日,另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担保决议》书,承诺为被告幸享元向原告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幸享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幸享元向原告借款48万元,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付息方式、还款方式、逾期利息、担保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隆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幸享元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幸享元仅支付利息一个月就不再给付利息至今,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幸享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141216.79元未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担保人担保决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等证据。被告幸享元、隆庆公司、唐征、幸裕智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个人借款申请书》、《担保人担保决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19日,被告幸享元、隆庆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于购树木等原材料,其担保方式为第三方保证,保证人为被告隆庆公司。同日,被告隆庆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担保决议》,该决议载明“威远县隆庆能源有限公司同意为幸享元向威远农商银行越溪支行借款人民币4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提供的资料均真实有效,如提供的资料虚假,我公司及股东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本公司和股东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及股东个人全部资产为幸享元向威远农商银行越溪支行借款人民币48万元(具体借款日期、金额和期限以与威远农商银行越溪支行签订合同、借据为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唐征、幸裕智在该决议书股东(签字盖手印)栏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隆庆公司在担保人(公章)栏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唐征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栏处签字并加盖印章;二、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幸享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幸享元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购树木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648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三、为确保被告幸享元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2015年5月22日,被告隆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隆庆公司为被告幸享元在该主合同所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8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2日将借款48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幸享元,被告幸享元及担保人被告隆庆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执行月利率为8.64875‰。贷款发放后,被告幸享元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利息,未偿还本金,尚欠部分利息未支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幸享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幸享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141216.79元。被告隆庆公司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幸享元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隆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给被告幸享元的义务,被告幸享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向原告返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幸享元未按约定返回借款,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幸享元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庆公司在保证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隆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幸享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隆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幸享元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唐征、幸裕智对被告幸享元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举示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显示,原告仅与被告隆庆公司达成由被告隆庆公司对被告幸享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合意,被告唐征、幸裕智并没有为被告幸享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被告隆庆公司向其出具《担保人担保决议》,被告唐征、幸裕智仅在该决议书股东(签字盖手印)栏处签字并捺印,应当理解为其作为被告隆庆公司股东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宜认定为其同意个人为幸享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与二被告唐征、幸裕智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唐征、幸裕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幸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返还借款4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141216.79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6487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威远县隆庆能源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远县隆庆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确定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幸享元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00元,由被告幸享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坤 来自: